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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翟广义与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刘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义,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刘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608号原告:翟广义,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住所地盐山县圣佛镇朱院村。经营者:刘国龙,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国龙,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翟广义与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刘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刘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广义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49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水产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2016年10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水产款8949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被告刘国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刘国龙经营。原告翟广义从事水产品销售业务,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截至2016年10月2日,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共欠原告翟广义货款89495元,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水产款89495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盐山县国龙大酒店”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自原告翟广义处采购水产品,累计欠原告货款89495元,由加盖有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印章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山县国龙大酒店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盐山县国龙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的承担应以经营者的财产无限清偿,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刘国龙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国龙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广义货款89495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刘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