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晓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943号移送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祝国水,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永和村4组。权利人:祝秀芬,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金桥镇金和村3组。权利人:祝国秋,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永和村4组。权利人:祝茂英,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19组。被执行人:杨晓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5)成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5日移送执行杨晓娟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标的25848元。执行中查明,本案对应刑事案件二审中,受害人家属与被执行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杨晓娟亲属向祝国水等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权利人已经受偿,不应当再强制执行,故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成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对杨晓娟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