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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顾建国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772号原告:顾建国,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京衡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顾建国诉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水泥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家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72230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所依之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自己所属的浙长兴货2285、3033货船为被告运输石灰石,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运费72230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运费之事实。经查,对账单具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欠顾建国(浙长兴货2285、浙长兴货3033)运石灰石运费款722309元”,欠款单位栏盖具有“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放弃质证权,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之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722309元之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视���放弃答辩权和举证权。根据本院所采信之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顾建国以浙长兴货2285号、浙长兴货3033号货船为被告齐家水泥公司运送石灰石。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运费722309元。原告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运费,与之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船舶通过水路为被告运送货物,由被告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双方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运输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欠具运费之事实及所欠运费金额的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欠具运费,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运费722309元不持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该款项,事实成立,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齐家水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为保护合法的货物运输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顾建国运费722309元,限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3元,减半收取5511.5元,由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