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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21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住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负责人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党河口村段时,与步行的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台前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住院后花费医疗费134508.9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种费用16577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有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党河口村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产生住院费131582.42元,门诊检查费共计1964.05元。被告华泰财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又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508.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本院核算,对其医疗费认定为133546.47元。900元的救护车费本院将计算至交通费中2、误工费,原告主张34941员/365天×72天=6892.47,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33857元/365天×57天×2人+6600元,本院认定为33857/365×72×1=667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72天=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元,本院认定为10元/天×72天=7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元/天×72天=1440元,本院把救护车费计算至该项中,故本院予以认定1440元+900元=2340元。以上共计153777.58元,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冯某某14377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143777.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317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曹 帝审判员 范小丽书记员 田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