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骏杰、吕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骏杰,吕秀丽,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7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骏杰,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吕秀丽,女,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曹骏杰妻子。被告孙铭,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姚书芹,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孙铭妻子。被告李长续,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连红,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长续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曹骏杰、吕秀丽、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骏杰、吕秀丽、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骏杰、吕秀丽立即偿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2、判令被告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曹骏杰因清息换据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约定月利率11.5‰,保证人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借到款后,本息分文不偿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骏杰、吕秀丽、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信款业务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催收通知书;7、贷款清息换据告知书;8、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曹骏杰因清息换据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约定月利率11.5‰,保证人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借到款后,本息分文不偿还。被告曹骏杰与吕秀丽、孙铭与姚书芹、李长续与刘连红分别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骏杰、吕秀丽、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曹骏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曹骏杰与吕秀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骏杰、吕秀丽立即偿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曹骏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骏杰、吕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骏杰、吕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为3462.5元,由被告曹骏杰、吕秀丽、孙铭、姚书芹、李长续、刘连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