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符会彩、张喜东等与黄自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会彩,张喜东,黄自永,杨艳利,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545号原告:符会彩,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张喜东,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敏,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永,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杨艳利,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会彩、张喜东与被告黄自永、杨艳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帅、李彬、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会彩、张喜东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帅、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原告符会彩、张喜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符会彩、张喜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敏,被告黄自永、杨艳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被告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会彩、张喜东诉称,符会彩、张喜东分别系张浩之母、之父,2016年9月2日19时40分许,张浩乘坐黄自永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107国道福华钢厂门口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帅驾驶的豫G×××××-豫G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浩严重受伤,经抢救于2016年9月7日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自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浩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自永、杨艳利负连带赔偿责任。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彬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符会彩、张喜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21668.32元。被告黄自永辩称,杨艳利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黄自永与杨艳利系夫妻关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符会彩、张喜东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赔偿。黄自永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伤情严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黄自永预留赔偿份额。被告杨艳利辩称,杨艳利系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黄自永与杨艳利系夫妻关系,杨艳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辩称,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系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即分期付款出卖人,李彬系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分期付款购买人,王帅系李彬雇佣的司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符会彩、张喜东诉请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虽然显示车辆没有年审,实际上车辆正在年审期间、处于年审中,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由此看出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的行驶证进行核实,只有通过才能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没有问题,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免责条款无效,且是否年审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会彩、张喜东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李彬为张浩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款要求符会彩、张喜东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会彩、张喜东合理合法的损失,但符会彩、张喜东诉请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应按受伤人员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逾期没有审验,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符会彩、张喜东的损失不予赔偿。符会彩、张喜东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9时40分许,黄自永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福华钢厂门口北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帅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自永及豫A×××××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天昊、李世卿、张浩受伤,后张浩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7日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自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天昊、李世卿、张浩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浩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沟回疝、枕骨大孔疝、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出血、脑肿胀、头面部挫裂伤并皮下多发异物、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窦积液)、胸部闭合伤(右侧第1、2、5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纵膈积气)等,长期医嘱单显示张浩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心电监护”、“重症监护”,××危”,共支付医疗费23132.8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6年9月4日,张浩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心肺复苏术后、脑干功能衰竭、肺挫裂伤、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急性肾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8240.50元,后经救治无效于2016年9月7日死亡。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张浩的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另查明,1、张浩,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生前系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15级运管29班学生。符会彩、张喜东分别系张浩之母、之父。2、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杨艳利,黄自永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4、王帅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李彬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5、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2016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6、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7、事故发生后,黄自永、李彬分别为张浩垫付医疗费5000元、15000元。8、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符会彩、张喜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9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符会彩、张喜东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000元,不再要求被告黄自永、杨艳利、王帅、李彬、新乡市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符会彩、张喜东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原告符会彩、张喜东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学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新郑市中医院医政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2016)豫0184民初554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帅、黄自永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黄自永、赵天昊、李世卿受伤、张浩死亡均存在过错,黄自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浩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李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浩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会彩、张喜东要求杨艳利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符会彩、张喜东请求赔偿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1373.32元。符会彩、张喜东要求赔偿2016年9月15日支出的门诊费54.50元,该票据显示为病历复印费,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75元。(四)护理费:符会彩、张喜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浩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浩的伤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为835.10元。(五)死亡赔偿金:依据符会彩、张喜东提交的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及学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浩事故发生前系郑州城轨交通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符会彩、张喜东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浩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浩死亡,致使符会彩、张喜东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七)丧葬费:符会彩、张喜东要求对张浩的丧葬费按照19402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依据张浩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等情形,符会彩、张喜东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5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613855.42元。符会彩、张喜东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张浩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黄自永、赵天昊、李世卿受伤、张浩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黄自永的损失目前尚未确定,本院酌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共计89521元,不足部分为519719.42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符会彩、张喜东的各项损失20000元及黄自永为张浩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黄自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4859.71元。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9859.71元。鉴于符会彩、张喜东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黄自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李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彬已支付符会彩、张喜东的赔偿款15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98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自永应当赔偿原告符会彩、张喜东因其亲属张浩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48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符会彩、张喜东应当返还被告李彬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符会彩、张喜东要求被告李彬、杨艳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符会彩、张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原告符会彩、张喜东负担3405元,由被告黄自永负担3435元,由被告李彬负担5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