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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白晓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帼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XX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董帼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陕0802民初9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司乘人员的部分保险金额为30万元,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了”司乘人员的部分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累计责任限额也是30万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合同内容,附加司乘人员险是就驾驶员所投保的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的总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9万元,每次事故还有500元的绝对免赔,即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89500元。一审判决所认定金额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而自行消灭,本案驾驶员刘恒与2012年6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第一时间知道了该事故发生,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了2年的除斥期间。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辩称:1、关于累积责任限额的30%,根据合同法39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符合格式条款订立的特征,应属格式条款,且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明确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但每次事故限额累积数字并不明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如果在二审中提出,应当基于新的事实及理由,其在二审当中提出,没有基于新的事实及理由,所以不能提出;3、因为是通过司法途径于2016年解决赔偿问题,长运公司当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9日,原告长运集团客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各1份,投保车辆为陕K689**号宇通牌客车,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6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8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投保座位数1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均为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0万元,医疗1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累计责任限额30%。”保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06月07日06时许,金宝新驾驶辽C886**/辽CA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3KM+600M处,先与王印权驾驶的辽P070**号中型厢式货车右侧倒车镜相刮,后又与刘恒驾驶的陕K689**号大型卧铺客运车右后部相撞,陕K689**号大型卧铺客运车又与沈彦江驾驶的黑MA16**/黑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撞,辽C886**/辽CA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脱落又砸在张元峰驾驶的蒙E721**/蒙E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C886**/CA84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金宝新、陕K689**号大型卧铺客运车乘员王雅斌死亡,辽C886**/CA8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张克明、田凤杰、陕K689**号大型卧铺客运车乘员宋万娟等26人受伤,王炳成、祖兰荣、张海鸥无伤害。本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2)第06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宝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恒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宋万娟等36人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刘恒为工伤,并于2013年7月9日邮寄送达于长运集团客运公司;2013年12月6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刘恒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护理,可配置假肢,并于2013年12月24日邮寄送达于长运集团客运公司。上述文书签收后,长运集团客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4月14日,刘恒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榆区劳仲案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00元(4000元/月×85%);(3)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30.40元(53216元÷12个月×30%);(4)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长运集团客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劳动争议为案由,以刘恒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刘恒于2012年6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支付被告刘恒下列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万元;(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00元;(4)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30.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送达后,长运集团客运公司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656号民事判决。二、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与刘恒保留劳动关系。三、本判决生效后,由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恒下列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2)一次性山村补助金10万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刘恒伤残津贴3400元;以后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五、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刘恒生活护理费,其生活护理费为榆林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以后刘恒的生活护理费为榆林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评功工资的30%,按月支付。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负担。”后刘恒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刘恒人民币290350元(包括受理费、执行费),在对付过程中实际支付刘恒30万元(包括事前支付7万元),余款9650元,在下次执行中扣除,该执行案件终结。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长运集团客运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案由,以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拒不赔偿陕K689**号宇通牌客车乘员宋万娟等26人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485300元为由起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故扣除500元,剩余4848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予以支持,判决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4848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安邦财险榆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原、被告就理赔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事实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伤者刘恒驾驶的陕K689**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部分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司乘人员的部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30万元。医疗1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30%”特别约定优于主险,所以被告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符合格式条款订立的特征,应属格式条款,且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0万元,医疗1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累计责任限额30%。”,明确每座责任限额30万元,但每次事故限额累计数字并不明确,故对被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30万元,因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故应扣除500元,剩余299500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速旅游客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累积责任限额的30%”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关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累积责任限额的30%”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确认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前,首先应先确认该约定的性质,上诉人称该约定属特别约定,其一该约定为手写添加,其二该约定处特别加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均有该条约定,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的,未协商的条款,至于上诉人所述该特殊约定处被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实为投保人落款处加盖印章,加盖印章的行为指示的是双方合同成立与生效,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同意、认可并无关联,综上,即该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清晰明白地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过明确说明的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累积责任限额的30%”该约定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该“二年”时间并不是一个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相关抗辩,亦未有其他新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瑶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