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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杜怀峰、肖学彬等与邛崃市交通运输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峰,肖学彬,李果,杜某,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民初210号原告杜怀峰,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肖学彬,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李果,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杜某,女,200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理人李果,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林宏,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南环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李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27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周复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怀峰、肖学彬、李果、杜某诉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峰,李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林宏,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舟,夏照炯,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牟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怀峰、肖学彬、李果、杜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下午,杜宁驾驶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杜宁驾车行驶至G108线与羊付路交叉路口(G108线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红绿灯未正常工作)直行通过时,遇刘新科驾驶川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由左方道路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宁当场死亡。2015年6月1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杜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当时道路交通环境情况为:交通信号灯控制十交叉路口(G108线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红绿灯未正常工作。平交路口另一方向(羊路)则红绿灯正常工作,当时为绿灯亮。据调查,该事故路口G108线与羊付路交叉路口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红绿灯已发故障多日,作为管理部门的交通运输局没有及时对红绿灯故障进行排除,也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导致杜宁作出当时可以正常通行的自我判断,进而致事故损害。这是杜宁在此事故中被认定承担50%责任的原因。因此,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未对交通信号设施尽到管理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2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45995元,扣减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余款为13599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997.5元(135995元×50%)。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道路主体尚未移交给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各方的责任,并没有认定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邛崃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邛崃市人民法院以(2015)邛崃民初字228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如果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杜怀峰、肖学彬系杜宁之父母。李果、杜某系杜宁之妻、女。2015年5月12日下午,杜宁未正确使用安全带情况下驾驶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杜宁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G108线与羊付路交叉路口(G108线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红绿灯未正常工作)直行通过时,遇刘新科驾驶游秀群所有的川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绿灯状态下由左方道路进入并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宁当场死亡。2015年6月1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新科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四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就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邛崃民初字228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本院认为,本院(2015)邛崃民初字2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责任划分,并作出了判决。原告再以同一损害事实和后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怀峰、肖学彬、李果、杜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淼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