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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练青法与谭兴峰、濉溪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青法,谭兴峰,濉溪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592号原告:练青法,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雪云(系原告练青法女儿),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兴峰,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濉溪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551947805。法定代表人:王圣文,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号相王府邸*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6786441D。代表人:刘山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练青法与被告谭兴峰、濉溪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旭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青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练雪云,被告谭兴峰、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旭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青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2605.35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各项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与××大道交叉口,被告谭兴峰驾驶皖F×××××-F9793挂号货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后又被肇事车辆碾压脚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双方车辆发生相撞,但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2605.35元,被告仅垫付30000元。经查,皖F×××××-F9793挂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鸿旭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兴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是在绿灯时从东环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由南向北正常直行,准备把车放在路北去吃饭,原告在斑马线南边2米左右从西往东行驶,原告为躲被告的车,致使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是被告轧伤的,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鸿旭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因交警大队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其公司希望法院对事故责任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鸿旭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被告谭兴峰要求返还垫付款是否成立。原告练青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练青法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3、事故证明书一份。4、谭兴峰的驾驶证及皖F×××××号牵引车、皖F×××××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皖F×××××号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皖F×××××号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1-5可以证明,被告谭兴峰驾驶皖F×××××-皖F×××××挂号货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受伤,后又被上述货车辗轧脚部,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谭兴峰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从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的行走方向及路线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认定谭兴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练青法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组。7、永城市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6-7证明原告受伤后便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院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5月10日,共支出医疗费192605.35元,由于被告仅垫付30000元,原告已无力支付巨额费用,迫于无奈于2017年5月1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主张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故对其余各项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8、证人练某出庭所作证言;9、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证8-9证人是本案目击证人,与原告共同出现交通事故现场,原告由西向东跨东环路与淮海路交叉口时,是在绿灯的情况下行驶的斑马线,与原告一起由西向东行驶的有两个证人和其他行人车辆,在事发当时,原告过路同行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违章,原告因此次事故形成的伤害,与被告谭兴峰的驾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原告目前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谭兴峰、鸿旭运输公司、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鸿旭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对原告练青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证据无异议,对证8、9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证人在现场目睹了事故经过,交警队肯定已经对他们进行询问,事故发生后已经很长时间了,不可能在庭审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花费。被告谭兴峰对原告练青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没有走斑马线,并且闯红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能证明原告在过马路时是在斑马线附近行驶。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1日11时50分,在永城市东城区××与××大道交叉口,被告谭兴峰驾驶皖F×××××-F9793挂号货车由南往北直行,原告骑乘电动三轮车正沿斑马线附近由西往东行驶,原告为躲避被告谭兴峰驾驶皖F×××××-F9793挂号货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被被告谭兴峰驾驶皖F×××××-F9793挂号货车碾压脚部。原告练青法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972.53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21时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踇趾毁损伤;2、左足第2趾间关节脱位;3、右踝关节皮肤脱套伤;4、腰椎间盘突出;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侧液气胸;7、颅脑外伤;8、蛛网膜下出血;9、腹部外伤。住院20天,花费门诊费2804.8(1320元+12元+880元+50.40元+542.4元),医疗费187828.02元。另查明,1、肇事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谭兴峰,该车挂靠在被告鸿旭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谭兴峰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练青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沿斑马线附近由西往东行驶时,为躲避被告谭兴峰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皖F×××××-F9793号货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倒地,后被皖F×××××-F9793号货车碾压脚部,导致原告练青法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因被告谭兴峰驾驶肇事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谭兴峰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练青法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谭兴峰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练青法要求被告谭兴峰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旭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练青法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92605.35元(1972.53元+2804.8元+187828.02元)。鉴于肇事皖F×××××-F9793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练青法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84.28元(182605.35元×80%)。原告练青法收到被告谭兴峰垫付款3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谭兴峰。因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赔偿,故被告谭兴峰、鸿旭运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肇事皖F×××××-F9793挂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练青法医疗费156084.28元(其中3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谭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谭兴峰负担415.2元,由被告谭兴峰、濉溪县鸿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