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爱香与冯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香,冯秀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26号原告:徐爱香,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天津众鑫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东,男,1953年11月13���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水务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欣(被告儿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咸水沽镇解放里社区工作者,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被告之子),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徐爱香与被告冯秀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孙倩、被告冯秀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欣、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编号为:0000302、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为:32376-003455,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未履行部分3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500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6500元;3、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履行编号为32376-00345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天津市众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编号为:000010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水沽××1-2-607,房屋总成交价44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当场交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合同3.8款约定,任何一方逾期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6年12月13日,被告提出不再出售该房屋,经中间人调解,原被告双方又���成一致,签订了第二份《房产交易合同》,编号为:0000302,房屋成交价为50万元,其他条款与编号为0000105的《房屋交易合同》相同。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去房管局网签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为:32376-003455。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的资金监管中心账户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后原告依约办理完了过户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在此时被告看房价上涨,向原告和居间方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再出卖该房屋,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手续除转移登记手续外,其它均已办理完毕,并且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不存在任何障碍,而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新的网签手续及后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冯秀东辩称,因为原告是众鑫地产的职员,0000302号《房屋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2017年3月14日是原被告协商撤销网签协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在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天津众鑫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职员。2016年11月26日,经众鑫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玲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105)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440000元的价格购��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水沽××号房屋,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105)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经众鑫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再次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302)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对合同编号为0000105的《房屋交易合同》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中的房屋成交价格进行了变更,将房屋成交价格变更为5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6-003455)。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共同申请撤销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2376-003455)。原告缴至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的首付款100000元也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出如上诉请。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本案原被告经众鑫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302)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众鑫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而原告本人系众鑫公司的经纪人员,其承购本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302)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存在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原告依据���效的《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编号:0000302)及《房屋交易补充协议》所提出的诸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