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建玲与刘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玲,刘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59号原告:付建玲,女,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岭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付建玲与被告刘永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刘亭亭,被告刘永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玲诉称,2016年8月12日18时,刘永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楼李村南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音寺镇田庄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建玲驾驶的豫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建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强和付建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28.17元。被告刘永强辩称,刘永强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永强在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票号为2726167、2719859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仅注明为治疗费,没有相关的病历来证明该项费用于治疗何种项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8时30分,刘永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观音寺镇楼李村南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庄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建玲驾驶的豫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建玲及豫A×××××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永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2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付建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建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下唇皮肤挫裂伤,牙折,牙脱位,牙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付建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368.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缺失及缺损牙择期修复,1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付建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修复牙齿支付医疗费共计16260.80元。另查明,1、付建玲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3、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陶永春在本院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支出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永强、付建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付建玲、陶永春受伤均存在过错,据此,刘永强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付建玲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付建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付建玲提交票号为2726167、2719859医疗费票据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费用系付建玲出院后为修复其因本次事故受损牙齿所支出,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2629.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四)误工费:付建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付建玲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14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1340.22元。(五)护理费:付建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为927.60元。(六)交通费:依据付建玲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447.37元。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付建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付建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67.82元,不足部分为13079.55元。豫A×××××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付建玲各项损失共计6539.78元。鉴于付建玲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刘永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建玲各项损失共计189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建玲要求被告刘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付建玲负担16元,由被告刘永强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范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