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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3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元武、姚艳红等与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武,姚艳红,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731民初608号原告:李元武,男,汉族,1981年3月7日生,住惠水县,惠水县第三中学教师,原告:姚艳红,女,汉族,1983年11月2日生,住惠水县,销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系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73894041N;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付正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元武、姚艳红与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119);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205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维修基金5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交易税等款项84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契税1318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0.99元;以上合计:237449.99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20518元,契税13186元,房屋维修基金546元,预告登记、抵押登记849元,共计235099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同时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交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该商铺进行销售,未果则被告无条件退换原告所有缴纳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20518元,契税13186元,房屋维修基金546元,预告登记、抵押登记849元,共计235099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退房,同时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交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将该商铺进行销售,未果则被告无条件退换原告所有缴纳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预告登记通知、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解除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及退还相应款项的诉求以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求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119);二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内支付原告姚艳红、李元武购房首付款220518元、购房维修基金546元、预告登记费、抵押登记费、交易税等款项849元、购房契税13186元、违约金2350.99元。以上合计:2374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贵州中海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