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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629孙学俊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俊,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629号原告:孙学俊,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孙学俊与被告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志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万元为基数,以每月4250元为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李志华分数次向孙学俊借款总计17万元,孙学俊以支付宝、现金方式交付了出借本金。此后李志华并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李志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孙学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志华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至2016年,李志华向孙学俊借款17万元,孙学俊通过支付宝转账、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本金。2016年5月16日,李志华向孙学俊出具借条,载明:向孙学俊借款17万元,每月20日之前付利息4250元。后李志华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现李志华仍欠孙学俊17万元,应予归还。关于孙学俊主张的利息,该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标准,本院调整为以1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李志华实际清偿之日止。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孙学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李志华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法院减半收取2244元,由孙学俊承担244元、李志华承担2000元。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