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廖某与邹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邹某,刘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440号原告:廖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刘某2,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3,系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赵大项,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诉被告邹某、被告刘某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1和被告邹某、被告刘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3、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以及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2和被告邹某共同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160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3503.0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32元、残疾赔偿金26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451.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353142.63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4、请求法院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张凱翔驾驶×××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载乘张某1、王某以及原告廖某,由石桥子沿沈本线驶往本溪方向,行驶至沈本线与304国道223.05公里路段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某2超速驾驶的由本溪沿304国道驶往歪头山方向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于304国道沈阳至本溪方向快车道内,造成张凱翔、张某1、王某以及原告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某伤后当即被送往本钢总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1月27日转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积气、胸外伤、双腿挫伤、右侧第1-4、6、7肋骨、左侧第1-8肋骨多发骨折,第T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T4-6椎体压缩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本公交认字(2016)第0413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凱翔与被告刘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辽AP7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刘某2,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邹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座位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和被告邹某辩称: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作出的第0413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与刘某2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1、王某以及本案原告廖某无责任。张某2对该责任划分不服,向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因此对于原告廖某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廖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相关费用等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刘某2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廖某在内四人受伤及对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四名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关于营养费,因住院病历记载饮食为普食,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2016)第0413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本公交复字(2016)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留诊观察病历、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本中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070号和本中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地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口本、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头山权鑫川渝火锅城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都火锅府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与案外人高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为本案伤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凭证,经本院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核实,该笔费用未用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张凱翔驾驶×××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载乘王某、张某1以及本案原告廖某,由石桥子沿沈本线驶往本溪方向,行驶至沈本线与304国道223.05公里路段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某2超速驾驶的由本溪沿304国道驶往歪头山方向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于304国道沈阳至本溪方向快车道内,造成原告廖某及案外人张某1、王某、张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6)第041310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辆驾驶人张凱翔与×××号车辆驾驶人刘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廖某、张某1王某及×××号车辆内乘车人邹某无责任。×××号车辆驾驶人张凱翔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廖某被送往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廖某在本钢总医院留诊观察13天后于2016年11月7日转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第1-4、6、7肋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多发骨折;2、第T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第T4-6椎体压缩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积气、胸外伤、双肺挫伤。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防止血栓形成等并发症;每月复查X线,依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练习。2、绝对卧床治疗8周后佩戴支具下站立、行走练习。3、严禁暴力活动,以免导致骨折移位加剧;严禁烟酒、辛辣饮食及引用碳酸饮料。4、注意休息、多晒太阳,食用牛奶、虾皮等高钙食物以促进骨质生长。5、适度功能练习,建议到康复中心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进行,以免活动不当导致再次受伤或功能恢复不佳。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廖某出院后多次要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医疗机构陆续出具多分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7年6月5日。原告廖某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廖某的妻子蒋明六。原告廖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6048.35元。原告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脊椎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廖某二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720元。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歪头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廖某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乡,自200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本溪市××区。日月岛街道思源社区亦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告廖某在××区号居住。原告廖某与案外人秦某合作经营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歪头山权鑫川渝火锅城,原告廖某的妻子蒋明六系该火锅城的工作人员。被告刘某2和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辽AP7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邹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号车辆系张凱翔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号车辆驾驶人张凱翔与×××号车辆驾驶人刘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廖某等乘车人无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邹某名下,驾驶人刘某2与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某要求被告刘某2与被告邹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某名下的×××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廖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某2和邹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廖某的诉请,其医疗费本院核定为1588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某住院共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050元(21天×50元);3、营养费,原告廖某经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其出院病案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食用牛奶、虾皮等高钙食物以促进骨质生长,其要求给付营养费1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1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他人合伙经营餐馆,其收入状况可参照《辽宁省2017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9170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69天,其误工费经本院核定为18136.25元(39170元/年÷365天×199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明六护理,蒋明六亦未餐饮服务业从业人员,其收入可参照《辽宁省2017年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917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其护理费经本院核定为2253.62元(39170元/年÷365天×21天×1人);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护理天数以及复查情况,其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廖某在本溪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廖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处,结合当地审判实践,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263008元(32876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严重的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伤残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9000元;9、面部瘢痕修复费,根据本溪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本院核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720元。综上,原告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8136.25元、护理费2253.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合计347648.5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张某1、张凱翔、王某受伤。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核定由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440.33元(14880.6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050元×50%)、营养费550元(1100元×50%)、误工费9068.13元(18136.25元×50%)、护理费1126.81元(2253.62元×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残疾赔偿金131504元(263008元×50%)、面部瘢痕修复费2500元(5000元×50%),以上共计152964.27元。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刘某2和邹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860元(1720元×50%)。因廖某乘坐的×××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的座位险,故被告中保本溪市分公司应在座位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10000元。关于原告廖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一节,若其伤情确需后续治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九千元,合计四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七千四百四十元三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零六十八元一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八角一分、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一千五百零四元、面部瘢痕修复费二千五百元,以上合计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二角七分;三、被告刘某2与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鉴定费八百六十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廖某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刘某2和被告邹某负担三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洪鑫审判员王德运代理审判员孙红岩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