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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勤与刘运华、刘四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勤,刘运华,刘四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449号原告:贺勤,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佳,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华,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四平,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邵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宝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单位负责人:陈青松,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勤诉被告刘运华、刘四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一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康光明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贺勤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桂芝、胡新佳、被告刘运华、刘四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粟宝鑫、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勤诉称:2016年1月19日15时,被告刘运华驾驶粤S×××××小型越野车,沿省道S217行驶至邵阳县××里牌地段时,因车辆轮胎破裂,车辆失控而与康光明驾驶的湘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康光明及乘座该车的原告贺勤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运华应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光明与原告贺勤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原告本人垫付了医疗费3434元,被告刘运华所驾驶的车辆是以被告刘四平的名义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四平赔偿医疗费343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950元、司法鉴定费870.80元、财产损失费16500元、营业额损失20000元共计92155元,由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证据1、原告贺勤身份证,证明原告贺勤的基本情况;证据2、贺勤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贺勤的伤情;证据3、贺勤住院、门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贺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贺勤鉴定书,证明原告贺勤伤休、后期治疗费的事实;证据5、门面出租合同、证明、照片等,证明原告贺勤系个体工商户及住院期间的损失依据;证据6、身份证明,证明防护人李家云基本情况。被告刘运华、刘四平、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住院预交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什么,只认可正式医药费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对误工按实际时间计算有异议,没有科学依据,手掌骨折误工期应该只有30-90天;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确定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对出租方是否存在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陪护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被告刘四平、刘运华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另一伤者康光明已垫付医疗费用244891.2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被告刘四平为该车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四平、刘运华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贺勤的医疗费为27827.6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2500元。原告与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康光明医药费1万元,对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的其他的损失查清后再确定赔偿,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鉴定损失。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汇款单据,证实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事实不清楚,证据2是格式条款,不利于原告,法院应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刘运华、刘四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格式条款,应该做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等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且原告的证据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被告刘运华驾驶粤S×××××小型越野车沿省道S217行驶,在邵阳县××里牌地段时车辆轮胎破裂致车辆失控,与对面行驶的由康光明驾驶的湘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康光明及其车上人员原告贺勤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运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勤及康光明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8454.66元,原告本人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门诊费627元,住院期间预交了医疗费2500元,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支付了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共计870.8元。被告刘运华所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刘四平所有,被告刘四平于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在该保险期内。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2月4日通过汇款方式为康光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刘四平为原告支付了25327.66元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刘运华所驾驶的车辆是借自于被告刘四平处,而被告刘运华持有C1驾照。另查,原告贺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交电、工具、零售,租了邵阳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的门面开了一家人民五金经营部,年租金为39600元。又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康光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700920.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中被告刘运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刘四平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454.6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交电、工具、零售,应参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45981元/年÷365天×150天=18896.3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42499元/年÷365天×150天=17465.34元,原告要求赔偿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6、营养费,原告经医院诊断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为870.80元;8、财产损失费,原告因伤住院150天,其租赁的门面不能正常营业,造成房租损失为39600元/年÷12个月×5个月=16500元;9、营业额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2621.76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5327.66元,原告实际损失为67294.10元;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的62万元赔偿金已在另案中一并判给伤者康光明,故在本案中不再计算;被告平保东莞分公司称被告所交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根据被告刘运华的申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2621.76元(含已付的25327.66元);二、驳回原告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1元,由被告刘运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航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