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绍强与张会峰、郑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强,张会峰,郑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384号原告:张绍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峰。被告:郑风英。原告张绍强与被告张会峰、郑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峰、郑风英经���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并以每月2万元的利息标准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2万元,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金,自2015年9月起亦不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被告张会峰、郑风英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3日,被告张会峰、郑风英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绍强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同日原告张绍强之妻邵淑兰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490000元转入被告郑风英的账户内。此后,二被告继续借款,原告张绍强又于2009年3月和2010年1月分别将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和210000元交付被告张会峰。2010年6月9日,被告张会峰向原告张绍强出具收条一张,确认于2008年6月收到张绍强银行转账转入的人民币490000元及2009年3月和2010年1月,分别收到张绍强现金300000元和210000元,共计收到张绍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利息按每月20000元计算,按月给付。再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就上述借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张绍强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张会峰、郑风英二人使用,每万元月息为200元,每月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同订立后,双方按约执行,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但未偿还本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执行,二被告仍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至2015年8月止。2015年9月开始二被告逾期还款,既没给付借款利息,又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贷款合同、电话录音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绍强与被告张会峰、郑风英之间的收条、转账凭证、贷款合同、电话录音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张绍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张会峰、郑风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会峰、郑风英共同偿还原告张绍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晔审��员刘辉人民陪审员 田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