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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康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康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16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信丰县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信丰县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店内后巷道墙壁,恢复原状;2、撤销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第6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租原告店面经营农药化肥,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店面一半转让被告所有。2009年10月4日,由被告拟写好的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书》,在原告没有文化,又不识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书,而且被告篡改口头协议内容,被告要求借原告的卫生间和过道使用,可被告就在协议书上写成“在整栋房屋改建前归乙方使用”。被告又得寸进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店内后巷道砌一道墙堵塞,导致原告无法通行、使用卫生间。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现场照片及示意图、2009年10月4日《店面转让协议书》原件三份(原告认为以转让价格68000元这份为诉讼依据、另两份转让价格12万元的内容一致)。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时以12万元买下签协议时原告亲戚邱冬峰也在场共同协商,充分协商好第一层原厕所和中心小学过道产权归被告所有,土地权归原告所有,当时双方都签了字,协议不存在篡改、不知情。店面后巷隔墙,也是双方在买卖之前就已达成协议,讲好两家共砌。我付清购房款后原告叫我去砌。然后我就拉砖、水泥等材料并雇请泥工邹征金、刘有生砌墙砌了三、四天,第一天原告就看到了师傅在砌墙,什么也没说。原告母亲每天都在场,且原告这边的墙都是康气裕粉刷的,工资也是原告家支付的。事情已过八年,两家相安无事,此墙又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等,另外,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4日、10月29日邱某某收条(分别为50000元、70000元)、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原件(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让价格12万元的内容一致)、证人邹征金调查笔录(砌墙时双方没有纠纷,我叫了刘有生一起去砌墙,砌墙时邱某某母亲在家,砌墙后邱某某家这边叫了康气裕粉刷,邱某某这边付了工资,招待师傅吃了饭)、证人刘有生调查笔录(砌墙第一天邱某某在家,邱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砌墙时邱某某母亲每天都在家,他家的墙也叫了人粉刷)、证人康气裕调查笔录(砌墙后,我不仅给邱某某刷墙,还给他做了一个卫生间,总共做了四天,每天90元,工资是邱某某母亲支付的,包吃)。本院2017年6月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示意图并现场拍照16张。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在在场人邱冬峰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了店面买卖协议,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将东靠刘某某店,南靠中心小学、西靠原告店面、北靠信池公路的店面一间及后面杂房以1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第一层原厕所和靠中心小学过道产权归被告所有,土地权归原告所有,在整栋房屋改建前归被告使用,但主体结构不能改变等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70000元。事后,被告为逃避、减少房屋交易税费,又用同日日期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将转让价格改变为68000元,同时将原协议第5条内容改变为“第一层原厕所和靠中心小学过道,在整栋房屋改建前归被告使用,即使用权归被告属有,土地权归原告属有”,其他内容与原协议基本一致。被告凭转让价格为68000元的这份协议,与原告一起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该协议交由房管部门备案。2009年底,被告在本案争议地砌了一道墙(经法庭现场勘查,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店面经营),原告当年(2009年)即知道该墙已经砌好,但从原告砌墙时至今,原告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原告陈述只是去年才和被告说过此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现场照片及示意图、2009年10月4日《店面转让协议书》原件三份(原告认为以转让价格68000元这份为诉讼依据、另两份转让价格12万元的内容一致);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10月4日、10月29日邱某某收条(分别为50000元、70000元)、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原件(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让价格12万元的内容一致)、证人邹征金调查笔录(砌墙时双方没有纠纷,我叫了刘有生一起去砌墙,砌墙时邱某某母亲在家,砌墙后邱某某家这边叫了康气裕粉刷,邱某某这边付了工资,招待师傅吃了饭)、证人刘有生调查笔录(砌墙第一天邱某某在家,邱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砌墙时邱某某母亲每天都在家,他家的墙也叫了人粉刷)、证人康气裕调查笔录(砌墙后,我不仅给邱某某刷墙,还给他做了一个卫生间,总共做了四天,每天90元,工资是邱某某母亲支付的,包吃);本院2017年6月7日进行的现场勘验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并附现场拍照16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逃避、减少房屋交易税费而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价格差异较大阴阳协议欺骗相关国家机关进行房屋交易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受到相应的惩处,但该行为不属本院在本案中审理的范围。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9年10月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当年便在本案争议处砌好了墙,因该墙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店面经营,也未损害原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多年来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原、被告签订的阴/阳协议中关于“第一层原厕所和靠中心小学过道”使用的约定,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店内后巷道墙壁,恢复原状;2、撤销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第6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