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邵娜、丁某等与侯向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娜,丁某,侯向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86号原告:邵娜,女,1985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丁万同,男,1973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向前,男,1967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邵娜、丁某与被告侯向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娜、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被告侯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娜、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娜、丁某诉称,2016年11月1日10时30分,被告侯向前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到兰山区沂蒙路和永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邵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丁某1人)相撞,造成邵娜和丁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向前辩称,我方自愿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0时30分,被告侯向前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沂蒙路和谐永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邵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丁某1人)相撞,造成原告邵娜和丁某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向前负事故主要责任,邵娜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邵娜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丁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人共花费医疗费41180.1元(含被告侯向前垫付的5200元)。原告邵娜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邵娜的损伤构成的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预计约需10000元。二原告受伤期间由丁万同为其护理,护理人员丁万同与原告邵娜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丁万同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单据、物业证明、水电费缴费单据、学籍证明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侯向前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侯向前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向二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共计41180.1元,其中被告侯向前垫付了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共计24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的事实,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为63090元;5、误工费,其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86.42元/天×180天=15555.6元;6、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86.42元/天×90天=7777.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司法鉴定费2200,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邵娜左胫腓骨骨折、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因定物,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且数额基本明确,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处理,所需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0000元。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娜、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医药费41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52900.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侯向前赔偿42900.1元×70%-5200元(垫付)=24830.07元;二、原告邵娜、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7723.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邵娜、丁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侯向前负担1540元(2200元×70%);四、驳回原告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220元,计1670元,由被告侯向前负担1663元,余款由二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侯向前应赔偿原告28033.07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邵娜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临沂农商行新城支行李庄分理处,62×××75);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772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将汇入原告邵娜银行账户(开户行:山东临沂农商行新城支行李庄分理处,62×××75)。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