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瑞彬与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彬,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871号原告:李瑞彬,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马英海,任总经理。原告李瑞彬与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41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从2015年10月至今的工资。原告向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6日,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工作指纹打卡机、工作服照片、招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龙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00元。工作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再未上班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没有支付。2017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6416元。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7)第29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具体解除时间应以2017年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应以原告诉请的每月2300元为准计为8083元,原告主张805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通知原告放假后,再未安排原告上班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予支持。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应按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11.5个月的待岗生活费13457.50元(1600元*70%*4+1710元*70%*7.5)。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2015年10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不足一年半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瑞彬与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瑞彬拖欠的工资8050元,待岗生活费1345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以上合计24957.5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辰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连 来人民陪审员 郑 丽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闫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