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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张占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张占宽,吴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923号原告: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宽,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吴利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张占宽、吴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回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霞、被告张占宽、吴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晨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废旧钢材货款4601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付货款460158元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628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欠付货款自2017年5月7日至付清货款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达回收公司与被告张占宽、吴利军合伙以通达回收公司名义对外回收废旧金属。原告也经营此类业务。2016年4月双方建立合作供需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废旧钢材送到被告设立的包头货场。由被告过磅,扣除杂物后,以实际重量计价。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付款。自2016年4月14日至6月21日间,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钢22车,共计1182.35吨,单价在1100元至1200元之间,价值1353218元。货物由张占宽指派人员查收。被告通达回收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支付326050元,于5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8月6日支付367010元,共计付款893060元,下欠货款460158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外流货款未收回以及合伙纠纷为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晨工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过磅单22张,证明通达公司收到我公司废钢22车,总价款是1353218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通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893060元。被告通达回收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供货合同关系,曾向集宁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等的诉讼请求,因为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的原件,也没有任何的签章和任何授权人的签字,因此该案原告撤回了起诉,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接收相应的货物,也没有公司人员的接收手续,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回收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占宽辩称,通达公司所述不对,双方买卖事实是存在的。很多和我们合作经营的人都能给我们作证,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我们的账目中都有记载。在2016年4月10日通达公司私自将包钢的应收账款转走,导致我们合伙经营欠好多客户的钱都还不上去。如果需要调查可以去九原区分局经侦大队,可以在账目中看到相应的证据原件。原告起诉的数目可能有出入,但是出入不会太大,具体以账目记载为准。过磅单是我用微信给原告发过去的,应该没有错误。被告张占宽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利军辩称,通达公司所述不对,我们三方合作,一直到2016年年底,账目一直由通达公司保管。同意张占宽的说法,收了原告的货物,应当给付货款,通达公司不承认不行。被告吴利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达回收公司与被告张占宽、吴利军三方合伙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设立合伙企业收购废钢。原告中晨工贸公司也是经营废钢回收的企业。双方从2016年初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废钢。之前销售的废钢货款均以结清。但从2016年4月27日至6月23日原告销往被告处的22车废钢,被告未能全部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中晨工贸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22车货物的过磅单复印件,被告张占宽、吴利军对真实性认可,对数额提出需核对账目。而被告通达回收公司对过磅单复印件不认可。庭后本院依法向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调取相关证据,经过查找在三被告合伙账目中找到了22车过磅单原件,并在三被告合伙账目的库存账目、现金账目以及一份应付款明细账中均反映出欠原告中晨工贸公司(账目记载为王贵)的欠款额为4564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晨工贸公司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购销废钢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该合同成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晨工贸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中晨工贸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货款数额应当以账目中记载的456425元为准。关于被告通达回收公司主张其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属于被告张占宽和吴利军的个人行为,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合伙经营废钢收购,三方合伙有合伙协议、有合伙账目,并且三方合伙经营的地点在包头市××区,合伙时间一直持续到2016年年底。这与原告送货的地点、合伙账目的记载,以及被告张占宽、吴利军的说法相吻合,因此被告通达回收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中晨工贸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欠付货款460158元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62817元的请求,以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5月7日至付清货款期间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晨工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军、张占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56425元;二、驳回原告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吴忠市中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吴利军、张占宽负担7880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敏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孙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