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峰与佛山市思迈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佛山市思迈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274号原告:陈峰,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被告:佛山市思迈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映翠北路1号风度广场C042-C071、C074-C09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HPUY1B。法定代表人:马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清,男,公司职员。原告陈峰与被告佛山市思迈健身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佛山市思迈健身俱乐部体适能私教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学徒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3月5日,经朋友推荐认识,通过微信了解并签订《佛山市思迈健身俱乐部体适能私教协议》。合同签订前被告的总教练口头承诺,让原告感觉可以偿试下学习,但实际到被告的俱乐部以后,事实并非是总教练所承诺的。由于被告总教练所承诺的无法兑现。原告感觉是被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付款后不得退款,原告请求全额退款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市思迈健身俱乐部体适能私教协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能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不能按约定解除合同。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1.原告提交的U盘,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课程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教学不专业,欺骗原告签订的合同;2.《佛山市思迈健身俱乐部体适能私教协议》中约定:“在购买课程的授课程中,如对自己的私人教练的态度或教授课程有所不满。可向俱乐部提出申请,重新选择私人教练。”原告只到被告处学习三天,若对课程不满,依约定可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就自行中断学习,责任不在被告。3.原告与姐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原告的个人看法,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称被告的总教练承诺原有1500元底薪,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被告曾作此承诺;因此,本案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原告可按约定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可继续履行合同,若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学徒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陈峰已预交),由原告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