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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翟红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翟红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第十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红现,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红现劳动争议三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1民初889、964、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誉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上诉人翟红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誉制造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第三项为佳誉制造公司不支付翟红现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停工留薪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2、翟红现未向法院提供病情需要护理的证据,护理费不应支付。3、对翟红现的经济补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鉴定费用没有票据,不应支付。翟红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翟红现住院治疗,应支付护理费。鉴定费用是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佳誉制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佳誉制造公司不支付翟红现任何费用。翟红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佳誉制造公司支付翟红现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2255元(27天×30482元/年÷36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35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66元(341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66元(3411元/月×6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38.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3500元/月×5个月×2)、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6655.0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翟红现到佳誉制造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翟红现左臂遭受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12个月。2014年11月22日,翟红现再次遭受工伤,再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4个月。翟红现两次工伤住院共计27天,佳誉制造公司对其医疗费已支付。根据有关规定,计算翟红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2254.83元(27天×30482元/年÷365天)。2016年12月5日,仲裁委受理翟红现仲裁申请,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要求同其诉讼请求,2017年1月9日,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7】0003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0解除;2.由佳誉制造公司支付翟红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3338.66元。2017年2月,翟红现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7】2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佳誉制造公司巩劳人仲案字【2017】0003号仲裁裁决不服、翟红现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引起诉讼。佳誉制造公司与翟红现认可翟红现二次遭受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076.19元,该数额不低于2016年度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3411元的60%,即2046.60元,也不低于巩义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佳誉制造公司未为翟红现参保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翟红现在佳誉制造公司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其在仲裁申请中向佳誉制造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予解除,依法佳誉制造公司应支付翟红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42.86元【2076.19元/月×4.5个月(2012年6月-2016年12月5日)】。因佳誉制造公司未为翟红现参保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翟红现工伤保险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翟红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25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219.04元(第一次工伤2076.19元/月×12个月+第二次工伤2076.1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66.66元(2076.19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66元(341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66元(3411元/月×6个月)、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08302.53元。翟红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2014年6月已超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均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翟红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5日解除;三、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红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42.86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08302.53元,共计117645.39元;四、驳回翟红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由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翟红现提交的两份工伤认定书,分别载明2014年3月24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入巩义骨科医院治疗,故一审判决认定翟红现相应的护理费用有事实依据。翟红现申请伤残鉴定,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佳誉制造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计算方法无异议,仅是认为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佳誉制造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佳誉供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