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邓陈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陈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1729号被执行人:邓陈武,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邓陈武犯盗窃罪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1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