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平乐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乐园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961号原告:杨虹,女,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乐园支行。负责人:张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原告杨虹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乐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乐园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被告建行平乐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行平乐园支行赔偿损失22078.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1时30分,杨虹收到三次短信,有三笔境外刷卡消费,其中一笔消费金额为2970.3欧元,地点为西班牙。其余两笔由于余额不足,消费不成功。杨虹本人未去过西班牙,该笔交易是盗刷。杨虹致电上海建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拦截被盗刷资金,被告知钱已划走。杨虹为证明被盗刷的信用卡妥善保管在美国而非西班牙,让儿子在美国所在地的一家便利店进行刷卡,该次交易被告有记录。第二天下午,杨虹去劲松派出所报案。因与建行平乐园支行无法协商解决,杨虹诉至法院。被告建行平乐园支行辩称,建行的交易处理系统及信用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杨虹将信用卡交给亲属使用违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杨虹已经报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杨虹保管不善引起的损失,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杨虹在建行平乐园支行申请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杨虹申领的信用卡只限其本人使用。杨虹称自2016年5月开始信用卡由其在美国的儿子段楠使用。2016年10月30日,信用卡发生一笔2970.3欧元的“ESP跨境消费”交易,双方均认可该交易地点在西班牙,交易方式为实体卡刷POS机消费。2016年10月31日早上8:17左右,杨虹为证明信用卡在其儿子手中,让其儿子在美国的一家便利店刷卡消费,建行平乐园支行认可确有该笔交易。同日,杨虹以信用卡被盗刷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报案。杨虹向本院提交了护照,该护照未显示杨虹有去西班牙的记录。杨虹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儿子段楠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段楠亦未去过西班牙,建行平乐园支行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另,双方均认可涉案交易的2970.3欧元自动折算为22078.53元入账,杨虹已经偿还该笔透支款项。建行平乐园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该笔交易的消费签单。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为信用卡,本案的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交易是否为“盗刷”即是否为杨虹或杨虹授权的交易;二是“盗刷”损失的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本案中,涉案交易通过实体卡进行,地点在西班牙,交易发生后段楠即持卡在美国进行了一笔交易,结合两笔交易的时空差异、杨虹的报警行为、杨虹的出入境记录和段楠的出入境记录,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上述交易并非杨虹本人及本人授权的交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建行平乐园支行因第三人通过实体卡片“盗刷”造成杨虹的损失,足以说明建行平乐园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行平乐园支行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其主张的应先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虹将信用卡交由儿子段楠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明确约定,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与“盗刷”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信用卡交由段楠持有、使用的时间较长,违约较为严重,如果不让杨虹对该种违约行为承担部分责任,会让社会公众对持卡人的妥善使用、保管义务产生困扰,不利于信用卡交易秩序的维护,故本院酌定杨虹承担损失金额20%的责任,建行平乐园支行应赔偿杨虹损失1766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乐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虹损失17662.82元;二、驳回原告杨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杨虹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乐园支行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武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