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艳与李琼芳、李稼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艳,李琼芳,李稼梁,李仲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935号原告李晓艳,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琼芳,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稼梁,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仲桦,男,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晓艳诉被告李琼芳、李稼梁、李仲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艳,被告李琼芳、李稼梁、李仲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俊系同事关系,李俊已死亡,李俊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稼梁、李仲桦系李俊与被告李琼芳之子。2013年9月4日,李俊以经营嘻嘻山泉水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李俊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截止2017年4月4日止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元,后利息未支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李晓艳将我们三人列为被告,但我们均不认识李晓艳,也未向李晓艳借款。作为主要证据的借条不能证明我们三人有还款之责:1、借条中的借款人是李俊,但本案中我们三人成了借款人;2、借条中是李俊借的款,但本案中成了我们三人借的款;3、借条中李俊向李晓艳借款是一件事,本案中李晓艳起诉我们三人是另一件事;4、我们三人与借条中李俊向李晓艳借款毫不相干;5、李俊向李晓艳借款的借条不能成为李晓艳起诉的案件作证,李晓艳说我们三人向她借款毫无证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为不实之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晓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李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借款时三被告不在场,不清楚情况。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晓艳(曾用名李晓燕)与李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琼芳与李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稼梁、李仲桦系被告李琼芳与李俊的婚生子。2013年9月4日,李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当天,原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支付时预先按月利率2.5%扣除了三个月利息7500元。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俊向原告李晓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2015年9月4日,原告李晓艳与李俊协商,借款继续使用延续到2015年9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李俊与被告李琼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李俊于2017年4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李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李晓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李俊,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原告李晓艳向借款人李俊交付借款时预先按月利率2.5%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为92500元。本案借款发生时,借款人李俊与被告李琼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琼芳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已由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李俊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系借款人李俊与被告李琼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李俊已死亡,应由被告李琼芳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李晓艳要求被告李琼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由被告李琼芳偿还原告李晓艳借款9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芳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主张,双方在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2.5%),借款后实际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李琼芳偿还原告李晓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以92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即币57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稼梁、李仲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李稼梁、李仲桦系李俊的法定继承人,李俊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李稼梁、李仲桦应当在继承李俊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李俊的债务进行清偿,故本院确认被告李稼梁、李仲桦在继承李俊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本院确认的债务进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琼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艳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57350元(以9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李稼梁、李仲桦在各自继承李俊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李琼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