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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圆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圆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红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5690号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产业集聚区宋河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朱文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增辉,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624号。法定代表人吴宗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圆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17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娴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法律顾问。被告常红升,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河南广告市场(位于郑州市××路与××交叉口西北角)内仓库的第23号摊位,面积365平方米作为原告仓库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给原告提供了场所,原告在此仓储了相应产品于其中。2016年1月30日,被告管理的仓库发生火灾,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外来火源,排除雷击,不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器故障。原告存储在此的产品全部毁于一旦。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了权益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由火灾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仓库的出租方,不是引起火灾的行为人,也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原告存放物品属于易燃易爆品,仓库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否者责任自负;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计算依据错误,河南惠文联合会计事务所不具备损失鉴定的资质,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2016年的租金;被告在火灾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火灾发生时,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区域范围内的门卫、巡逻、消防等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委托给河南圆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火灾是因23号仓库北库的承租人常红升在使用仓库过程中不当造成的,所以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圆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对原告及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公共秩序维护服务,火灾的发生是与本案被告常红升存在劳动关系的南阳籍员工私自烤火导致,该员工已在火灾中身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常红升或者其所属公司主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红升答辩称,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就火灾事故进行认定,并没有确定我是火灾责任主体,如果是我的原因导致火灾我愿意承担责任,现在没有确定火灾原因,我也是受害者,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三角陶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圆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常红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才对物品损失数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导致本案待证事实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0元,全部退还原告河南省宋河酒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