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水英与杨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英,杨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850号原告:李水英,女,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转,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原告的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生,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英与被告杨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转、刘士国、被告杨永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杜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954.2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0时,被告杨永生持C1证驾驶豫G×××××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李水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水英受伤。豫G×××××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红十字医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杨永生辩称,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573.5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年满64周岁,已经远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诉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的出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薄壁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杨永生给原告李水英支付薄壁镇卫生院医疗费2573.5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李水英在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的事实,因此对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出院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的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水英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为一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李水英的伤情及李水英的年龄,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该建议书比较客观,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水英及其丈夫任秀海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原告夫妻负责销售,儿子任小委负责进货。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虽能证明原告的丈夫任秀海从事零售业行业,但不能证明包括原告李水英在内的家庭成员从事的都是零售业,而且原告的身份是农民且年龄超过了60周岁,因此对该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杨永生持C1证驾驶豫G×××××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李水英驾驶王派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水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永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水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辉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损伤、腋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从2016年9月21日到2016年11月7日),花费医疗费10243.49元,原告李水英治疗期间,由其丈夫任秀海和儿子任小委二人护理,任秀海和任小委从事零售行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水英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水英的王派电动车损失为395元。被告杨永生支付原告李水英医疗费2573.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永生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永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4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48天),3.护理费14542.19元(34025元/年÷365天×48天×2人加上34025元/年÷365天×120天×50%所得),4.车辆损失395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2840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7205.68元,被告杨永生赔偿原告鉴定费用840元(1200元×70%)。被告杨永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73.5元,因该费用原告并未起诉,保险公司可直接给付被告杨永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295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水英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7205.68元;二、被告杨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水英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李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杨永生负担674元,原告李水英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侯雪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