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140号原告:杜某,女,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杜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艾某离婚;2、婚生男孩由艾某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2诉讼费杜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杜某与艾某未登记同居,2010年8月14日生育男孩艾文政,2013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打,并于2014年6月10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艾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男孩由艾某抚养,但要求杜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对杜某陈述的无外债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艾某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48,200.00元,当庭提交8张欠据并申请佟某出庭作证,佟某证实“1、艾小娜和杜某,在2011年12月30向唐海霞借款为3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10个月,本息写在一起为34,500.00元,佟某为担保人,此款因未按时偿还,唐海霞已经将佟某起诉。2、在2012年9月12日艾大力和艾小惠在唐海霞处借款10,000.00元,利息2分,借期10个月,本息12,000.00元写在一起,佟某为担保人。3、在2012年11月1日艾小惠向康国军借款2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1日,本息写在一起即23,000.00元,担保人是佟某.4、在2013年10月30日艾小惠向李井山借款2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担保人是佟某,此笔借款杜某查数后揣兜了,上述四笔借款听说是用于经营食杂店进货。”杜某对艾某举示的2013年1月23日借杨孔江26,450.00元和2011年12月30日借唐海霞34,5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6,450.00元的借款是被告父亲种地时借的款,地的收益及收成是被告父亲所得,应由被告父亲偿还,认为借唐海霞的34,500.00元应通过诉讼解决,对其余六笔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某出具欠据上已标注用途是进货和购买化肥,杜某虽称此借款是艾某父亲所用,但未举证证实,故对杜某签字的两笔借款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余六笔借款,虽艾某申请证人佟某出庭作证,但佟某与艾某系亲属关系,证实借款用于经营食杂店只是听艾小惠所述,证实向康国军借款利息计算有误,且在艾某对到期借款未偿还后,证人仍多次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故对证人证实内容中杜某不予认可部分不予采信。对艾某所主张的其它几笔债务因无杜某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借款是夫妻共同合意或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杜某与艾某未登记同居,2010年8月14日生育男孩艾文政,2013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在2014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有债务,其中欠杨孔江借款本息26,450.00元,欠唐海霞借款本息34,500.00元。本院认为,杜某诉请离婚并主张婚生男孩由艾某直接抚养的请求,因艾某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杜某上述主张予以准许,但杜某应对其婚生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对其中由杜某签字的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其余六笔债务,因艾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且杜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此债务,艾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杜某与艾某离婚;婚生男孩艾文政由艾某直接抚养,杜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中欠杨孔江借款本息26,450.00元,欠唐海霞借款本息34,5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