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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勇祥、李勇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勇祥,李勇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祥,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本喜,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兴海,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勇祥、李勇明与被申请人杨本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8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勇祥、李勇明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10日李勇祥与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月家村委会大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4月8日杨本喜与李勇祥、李勇明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合伙关系,杨本喜交付了合伙出资款130万元。后因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丧失合伙的事实基础,于2015年4月30日,杨本喜与李勇明、李勇祥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书》,申请人委托顾文英(李勇明之妻)于2015年5月30日依协议约定通过富滇银行向杨本喜支付款项两次,共计1778000元(其中1600000元为履行协议约定,178000元为杨本喜强制要求支付的利息),故杨本喜与李勇明、李勇祥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本案的法律关系已彻底消灭。故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复查中,申请人提交由嵩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复印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询问笔录》、各一份,富滇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业务委托书(银行借方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在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过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60万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一次付清,该《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对整个合作协议中40亩土地的合作终止,且申请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共支付了被申请人1778000元(其中178000元为杨本喜强制要求支付的利息)。对此,被申请人认可双方签订过该份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申请人未支付该160万元给自己;申请人支付的1778000元,其中:567000元是申请人返还向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6.7万元,另外的1211000元是合作协议中被征用的大城村麻栗坡部分的补偿款;还有10万元是还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垫付的变压器款项,另有7万元是李永祥返还向被申请人的借款,并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对此,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关于该1778000元的性质和款项构成的陈述,但仍强调该1778000元系申请人履行《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款项。此外,申请人认可(2016)云102民初1178号案件中起诉的涉案土地是小水池旁的地块,该案后申请人李勇祥撤诉。另查明,在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云102民初1178号民事起诉状中,申请人李勇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杨本喜返还1778000元。该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了:双方合作后共同投资扩建了2700平方米厂房、修建了道路、水井、安装变压器等,截止该厂房等被政府征收时双方共投资390万元;后因杨本喜非法索取投资款,顾文英(李勇明之妻)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迫使用李勇祥的账户分两次向杨本喜转款1778000元,为此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并结合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询问笔录》,富滇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业务委托书(银行借方凭证),不能证实该《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申请人并支付了160万元给被申请人,该160万元与1778000元数额上也并不吻合,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基于同一笔款项1778000元,(2016)云102民初1178号民事起诉状中,申请人李勇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杨本喜返还1778000元的理由与在本案复查中提交《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理由并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合同无效引发的纠纷,本案被申请人杨本喜以要求判令2014年4月8日,杨本喜与李勇祥、李勇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仅限于金隧钢模厂25亩厂房及其配套设施部分)无效及判决被告李勇祥、李勇明连带返还杨本喜合作款项130万元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涉案地块是双方合作面积40亩土地中的一部分,即仅限于金隧钢模厂25亩厂房及其配套设施部分,因申请人未经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在该部分土地上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建盖房屋并出租给金隧钢模有限公司,因其非法行为导致建盖设施被政府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李勇祥也因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相应刑罚。因此,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申请人向二申请人支付130万元补偿款即取得金隧钢模厂50%的产权,以及该厂的投资、收益各占50%的约定也因上述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中关于金隧钢模厂25亩厂房及其配套设施部分的约定无效,并由二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130万元补偿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勇祥、李勇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李勇祥、李勇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晨石审判员  曾庆娟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保卓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