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祖萍与吴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萍,吴招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71号原告:吴祖萍,男,汉族,1944年5月24日生,住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招明,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生,住萍乡市。原告吴祖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招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武,被告吴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5895.88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需全部赔偿,以外的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划分,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189.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招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景星村新源组往焦源方向行驶,行至麻山镇景星村长坡里路段时,与吴祖萍驾驶的J8B17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祖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住院治疗20天。经湘东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祖萍,吴招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吴祖萍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调解不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招明辩称:原告歪曲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歪曲,事故认定书上是刮擦,不是相撞,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本案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本院认为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为合法的事故处理机关,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及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15771.12元、门诊费124元、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住院票据原件;疾病诊断书上的的意见,只是建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清受伤原因,对伤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医药费发票为复印件,但加盖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章及财务章,且费用金额与该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的总费用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15771.12元的事实依据。对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花费门诊费124元。对出院记录及入院记录,系医院出具的证明,入院时间与事故时间一致,能基本反映原告住院受伤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出院记录中载明术后需取出固定物,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而疾病诊断书由原告治疗医院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其确定取固定物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合理可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对原告提供的由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因鉴定花费鉴定费650元、打印费5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打印费的收款收据需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打印费的收款收据,其加盖了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用章,与原告鉴定的事实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吴招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景星村新源组往焦源组方向行驶,至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景星村长坡里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而来的由吴祖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吴祖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认定,原告吴祖萍与被告吴招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招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药费15771.12元及门诊费124元,医疗费共计15895.88元,还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及打印费共计65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对医疗费15895.88元,其已向农村医疗保险主张报销,故对医疗费15895.88元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1139×8×10%=8911.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3×20=2460元,营养费为20×20=400元、住院伙食费为20×50=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其已向农村医疗保险主张报销,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医疗费15895.88元的赔偿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642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11.2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吴招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吴招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的20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5396.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3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1025元),剩余部分1025元,由原告吴祖萍自身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祖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421.2元,由被告吴招明向原告吴祖萍赔偿各项损失25396.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371.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赔偿1025元),剩余部分损失1025元,由原告吴祖萍自身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吴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吴祖萍负担306元,由被告吴招明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贺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