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王军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王军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92号原告:张福生,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王军营,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张福生与被告王军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到庭参加了开庭,被告王军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生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6月6日交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836元整,2013年月6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给原告2013年6月6日到2014年6月6日土地承包费4836元整,以及5000元合同押金。2014年6月6日被告没有交付承包费,直至2015年7月初,被告才补交了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6月6日至今的土地承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多次违约合同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清除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和垃圾,并将土地复耕。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6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3、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违约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福生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为2.418亩,每年承包费共计4836元整。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系中间人,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上新增内容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书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王军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生与被告王军营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军营承包原告张福生2.418亩土地,共计每年4836元,合同期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为期十年,被告王军营必须每年6月6日付款,如被告王军营到期不付款,原告张福生有权终止合同,被告王军营预付张福生5000元押金,如果被告王军营逾期不交承包费用,5000元归原告所有。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被告王军营共向原告张福生支付承包费9672元,从2015年6月6日至今的承包费,被告王军营未按期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张福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营交付了转包土地,被告王军营应该支付承包费,而从2015年6月6日至今的承包费未支付,致使原告张福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张福生要求被告王军营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今的承包费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福生基于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王军营归还土地,拆除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垃圾并将土地复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暂由中间人王某保管的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应视为违约金,现原告以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将违约金5000元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福生与被告王军营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武陟县大封镇新孟路北原告张福生土地面积2.418亩(四至:东临李泥鳅,西邻生产路,南邻新孟路,北邻张福生)返还给原告张福生,拆除地上建筑物及杂物,并将2.418亩土地复耕。三、被告王军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4836元支付原告张福生自2015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四、被告王军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给原告张福生的违约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王军营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军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规定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