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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顾晨阳、张月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晨阳,张月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149号原告:顾晨阳,女,汉族,2011年2月18日出生,学生,住呼图壁县。法定代理人:张月玲,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原告:张月玲,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余文秀,男,汉族,1944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周继亮,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乌伊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高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晨阳、张月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晨阳、张月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秀、周继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晨阳、张月玲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团体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顾金海,1976年1月27日出生,由于被保险人患突发急性高危心脏主动脉夹层血管疾病,不幸于2016年5月7日在新疆医学院救治无效而死亡。此事发生后,按照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每人应赔付保险金200000元,可是当原告前往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时,公司领导一口回绝说,此案不在赔付范围。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死者顾金海在患病是没有进行任何开胸、开腹手术,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该类疾病应该在进行开胸、开腹手术后进行赔付,所以被告方拒赔是有相关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顾金海系呼图壁县酒厂职工,于2015年5月28日购买了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二原告系被保险人顾金海的妻子和女儿。2016年5月6日被保险人顾金海突发急性高危心脏主动脉夹层血管疾病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中,未进行开胸及开腹手术,被保险人家属在了解病情后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被保险人顾金海被家人拉回家中后死亡。死后葬于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大草滩村二片区坟地内。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2007)修订版条款》第五条规定: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二十种。其中第一种至第十八种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其余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本案涉及手术属于第十八种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的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产生了分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2007)修订版条款》第五条规定本的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并非属于单一的疾病,也包括个别手术。而且在保险条款中不仅列明“主动脉手术”,还列明“心脏瓣膜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等手术。原告在被保险人顾金海治疗过程中,征求医生建议后,自愿放弃手术治疗,承诺后果自负,并将被保险人拉回家中。应当承担不进行手术造成无法赔付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赔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晨阳、张月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