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中段农行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84899G。法定代表人李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3311-0。法定代表人李仲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芬,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法刚,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申家全(申法刚之父)在德源公司从事水电管理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8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申家全进入日照联通公司大门到其工作的德源公司驻联通公司物业项目部办公室,后在办公室椅子上意识丧失,15时30分左右医院救护车抵达将申家全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后申法刚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5月16日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日开人社字﹝2015﹞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家全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个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审认为,关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法刚在申家全死亡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开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开发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申法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劳动关系的涉案仲裁裁决书、申家全急诊抢救记录、申家全工作证和活期存款明细等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申家全的死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申法刚。可以确认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关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1、开发区人社局通过调查,依据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申家全抢救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死亡。依据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值班表、考勤表等材料不能排除申家全2015年8月22日不值班的情况,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排除申家全的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中规定的醉酒情形是指劳动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状态,是否醉酒应以劳动者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申家全系因醉酒后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没有相关的医学检测结果证明,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开发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的证据认定申家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作出的日开人社字﹝2015﹞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家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申家全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死亡。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家全为工伤,违反了工伤认定的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1、申家全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2015年8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上诉人单位水电工申家全进入日照联通公司大门之后到其工作的项目部办公室,之后同事蔡某和宋某发现申家全坐在办公室椅子上意识丧失,15时30分左右医院救护车抵达单位将其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2、关于申家全死亡当天应当认定为上班。被上诉人申法刚提供许光、潘为芬和王修华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申家全2015年8月22日当天上班,上诉人提供了8月22日下午的监控视频未能提供上午的监控视频,且申家全上午是否在办公室,证人蔡某、宋某表示在外工作不清楚,因此不能排除申家全上午在办公室上班的事实。下午14时00分申家全未按正常时间到岗亦不能否认申家全上班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值班表和考勤表,考勤表有连续填写的痕迹,且除8月份外,7、9月份的值班表和考勤表存在多处不一致,鉴于蔡某和宋某系德源公司的职工,并负责考勤管理,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申家全2015年8月22日当天不值班的值班表、考勤表和证人证言部分,无法排除申家全2015年8月22月值班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申家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法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未充分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驳回其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到日照市人民医院向潘圣学医生取证的谈话录音,证明申家全系酒后入院,在医院有××历和抢救记录,经抢救无效死亡,××历已由家属申法刚取走,开发区人社局没有采用××历的证据只采用了抢救记录作为认定工伤;证据2、医院记录复印件,证明申法刚将医院病历、死亡证明取走的记录;证据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上诉人职工见到申家全当日喝酒后在公司吐酒的过程,结合医院被取走的病历,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系醉酒死亡,不属于工伤;证据4、监控录像下载人员金明伟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因该监控系统设备陈旧,当天上午的监控已经更新无法下载;证据5、许光的证明,证明只是申家全与许光通话时说自己在值班,真实情况不确定,被上诉人对原来许光提交的证言没有审查的情况下就给予立案并作出工伤认定有误;证据6、公司内部员工考核管理规定,证明公司禁止酒后上班,申家全酒后到公司并非是上班。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证据3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张醉酒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鉴定材料。医疗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应当认定视同工伤。证据4上诉人未能提供上午的监控录像,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5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对证据6公司内部的规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申法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来源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人社局的代理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予以认可;证据6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日照市人民医院潘圣学医生在录音中表示××历通常会由就诊家属保存,因事情距离现在一年多,已经记不清楚。该证据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申家全的死亡原因系醉酒死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和证据5,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属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在第二审程序不构成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上诉人主张申家全不是××导致死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推翻事发现场视频录像、抢救记录、相关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亡为宜。关于上诉人主张申家全系醉酒情形,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有××例在申家全家属手中,可以认定申家全系醉酒导致死亡,××的发生发展和转归进行、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认定醉酒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和诊断证明为依据,申家全的死亡原因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上诉人主张申家全有醉酒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够证明事发当日申家全的确饮酒,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申家全的死亡与饮酒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申家全系醉酒,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德源国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