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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6808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应军、方应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应军,方应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808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应军,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方应荣,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方应军、方应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被告方应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应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应军返还借款本金43370元,支付利息4200.9元及逾期利息53356.96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计付);2、要求被告方应军给付律师费8800元;3、要求被告方应荣对被告方应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6日,被告方应军与原告下属单位茅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向被告方应军发放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贷款,此款由被告方应荣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应军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方应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应军未作答辩。被告方应荣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茅山支行与被告方应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向被告方应军发放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贷款。此款由被告方应荣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16日向被告方应军发放贷款7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11日,月利率为9.347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方应军尚欠本金43370元及期内利息4200.90元未归还。被告方应荣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李正云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茅山支行与被告方应军、方应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应军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方应军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应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370元、期内利息420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356.96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方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方应荣对被告方应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公告费57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方应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方应军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方应荣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郝德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