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艾街红与朱红伟、上海豫好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街红,朱红伟,上海豫好实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270号原告艾街红,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伟,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上海豫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8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5728N。负责人冉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庆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街红诉被告朱红伟、上海豫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好实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街红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伟、豫好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街红诉称,2016年9月18日9点30分许,被告朱红伟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湖塘黄家路段时,与同方向的由原告艾开红驾驶的赣L×××××号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二车受损及艾开红、艾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8480.39元。赣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290.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58480.39元;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6729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街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社会保障卡、失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红伟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朱红伟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朱红伟是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豫好实业公司是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8480.39元;证据5、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8级,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红伟和豫好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艾街红诉称进行辩驳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当庭辨称,根据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原告艾街红系成年人,故艾开红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朱红伟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因车祸致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状,致颈椎活动丧失50%以上,评定原告艾街红伤残等级八级,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颈椎MR扫描显示,原告C3-4、C4-5、C5-6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椎管狭窄是患者本身生理结构问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要求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乘坐艾开红二轮电动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显示颈肩部疼痛3个月,而本次交通事故是2016年9月18日发生的,所以原告本身就有疾病,2017年1月10日、2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5鉴定结论三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颈椎活动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则对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各被告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及所在的村委会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且已办理失地保险,并未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办案部门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18日9点30分许,被告朱红伟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湖塘黄家路段时,与同方向的由原告艾开红驾驶的赣L×××××号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二车受损及艾开红、艾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6865.8元,出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C3-4、C4-5、C5-6)等。2017年1月15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经行颈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脊柱内固定术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64.59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50元。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土地在2012年因建设需要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并于2014年1月办理失地农民保险。被告朱红伟系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车主是被告豫好实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做出的,且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且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朱红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红伟系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即被告豫好实业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街红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中持续治疗费和三期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颈椎活动丧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则对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且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提出原告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椎管狭窄是患者本身生理结构问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及鉴定结论明确表明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且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是根据原告有颈椎轻度骨质增生推定椎管狭窄是原告自身生理原因造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10日所花费的门诊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艾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56865.8元;2、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3元,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3、营养费,天数为鉴定天数90天,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18天,为360元(20元/天×18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6、鉴定费,凭票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艾街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酌定为9000元;10、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530元(90元/天×117天)。综上,原告艾街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60705.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艾街红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豫好实业公司承担。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要求按15%-2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艾街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责险中按10%比例扣除为宜。原告艾街红的医疗费56865.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0元,剩余的46865.8元,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4686.58元,剩余的医疗费42179.22元,因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赔偿给原告艾街红。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艾街红剩余的损失91940元,由被告豫好实业公司赔偿,因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对于被告豫好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赔偿给原告艾街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艾街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44119.22元;被告上海豫好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街红6586.5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艾街红,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艾街红指定的账户(收款人艾街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鹰潭白露湾支行,卡号62×××72);驳回原告艾街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5元(原告艾街红已垫付,已减半),由被告朱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