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奇与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奇,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261号原告:田奇,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李磊,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鸡泽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田奇与被告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磊偿还田奇借款300000元;2、要求李磊支付利息56066.7元(详见计算清单);3、李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李磊称其开了一家企业,因周转困难需要临时用钱,找到田奇从其手里分三次共借了300000元。分别为:2013年7月1日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1日借款60000元(该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2013年11月9日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田奇先后多次给李磊打电话并到其家中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李磊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未能偿还借款。故此,田奇诉至贵院,提起上述诉请,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田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11月9日李磊亲笔书写欠条原件3张,以此证明李磊向田奇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鸡泽县支行中长街办理处公章)打印件1份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出具的流水信息打印件1份(加盖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储蓄公章),以此证明田奇妻子陈晨向李磊转账及从邯郸银行柜台取款的事实;3、鸡泽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田奇与陈晨系夫妻关系。李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田奇与李磊系同乡。李磊因经营一家企业急需用钱,先后于2013年7月1日向田奇借款40000元、7月11日向田奇借款100000元。7月1日当天李磊向田奇书写欠条1张。7月21日李磊偿还田奇借款本金4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60000元,李磊再次向田奇书写欠条1张,李磊在上述2张欠条上面签字捺手印,该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1月9日李磊再次向田奇提出借款200000元,同时表示愿把鸡泽惠普公寓房产手续交给田奇。当天,田奇通过其妻子陈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61向李磊卡号62×××64转账100000元,并通过邯郸银行鸡泽县支行柜台支取现金后给付李磊现金100000元。李磊当场给田奇书写借据1份,内容为“今有李磊借田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为60天,以鸡泽惠普公寓5楼4单元5层02号,面积127.4平米为抵押。”未约定还款利息。李磊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以上共计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经田奇多次催要,李磊均推托未还。为维护田奇合法权益,2017年2月17日,田奇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磊偿还田奇借款300000元;2、要求李磊支付利息56066.7元(详见计算清单);3、李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亦有田奇陈述、田奇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田奇与李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李磊出具的欠条及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磊应当偿还田奇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款本金,李磊向田奇共出具2张欠条及1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为3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田奇主张在第一次借款40000元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年利率10%,对此,因欠条上均未书写利息,且田奇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田奇要求李磊支付借款利息一项,本院不予支持。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奇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1元(已缓交),由李磊负担5800元,田奇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