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17号原告: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常青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田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新区城投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权,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连进,住河北省沧州市。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渤海新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权、于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常青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黄骅新城高教区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做各种施工前准备工作,实际支出人民币6024919.28元,然而,由于被告拆迁不到位、规划变更等诸多原因,开工时间一再拖延,导致本应在2012年2月即开始施工的工程至今仍无法动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及赔偿损失6024919.28元,并自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新区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不存在损失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导致绿化工程未能履行,多项相关手续原告也未申请办理,更未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据此,本案不存在损失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有损失,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求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经核算,原告在起诉赔偿数额中任意扩大数额,多项存在虚假成分,并与原告自己投标中认可数额差距较大,有故意造假之嫌,据此该数额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三、本案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应为无效合同,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月份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黄骅新城高教园区D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绿化施工,合同价款合计19684791.6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规划等原因,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黄骅常青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提交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河北省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设计费)2张、设计图纸13张,证明为了达成并履行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负责项目绿化景观设计并对外实际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66万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关于项目部建设)一份、《结算评审报告》一份、转账支票存根2张、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项目部现场照片18张,证明为了履行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在项目所在地建设了项目部,共计产生建设费用727467.28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3、提交办公用品发票9张、项目部使用的办公用品现场照片18张,证明为了履行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为项目部采买各类办公用品合计花费人民币144372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4、提交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1张、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5张、已采买滴管管库存照片3张,证明为了履行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为项目采买滴管设备总计花费人民币4253125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提交支票存根(肥料款240000元)一份、河北省国家税务居通用机打发票(肥料款240000)一张,证明为了履行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原告为项目采买肥料合计花费人民币240000元,因被告违约到时合同解除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交2015年9月28日在原告第一次诉中讼((2015)黄民初字第4497号)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证实被告此前曾明确承认过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项目规划调整所以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被告自认的事实法庭应直接认定。被告渤海新区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设计费66万元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相互矛盾,设计单位系浙XX坤设计院,设计单位为公司,收款人为个人两者相互矛盾,这么大数额不可能汇入个人账户,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财务规则,收款票据两张与设计图纸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发票的存根系单位自行开具不具有真实性,单位可以随便填写,应当提交银行的汇款单。对发票收款人柳方选是什么人值得怀疑,浙XX坤公司不可能在唐山开具发票,应在宁波当地开具发票,既不合理又违法。据调查浙XX坤公司和原告约定的只是设计费为23万元,原告经给付6、7万元,大概有15万元没有支付,这应是真实情况。3、原告应向本庭提交涉及合同及付给浙XX坤公司的银行汇款单,总之原告在作假账,证据相互矛盾无真实性且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花费66万元这一事实。2、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损失,施工合同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明确写有中捷欢乐园公园项目部,至今中捷也没有中捷欢乐园公园这个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黄骅新城高教园区一期D区绿化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根本不是中捷欢乐园公园这个项目,所以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是虚拟的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据此对该证据不认可;黄骅市政府中捷欢乐园项目部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同样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该报告属于内审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该报告的缺陷没有依据发改委立项批准书、土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在时间上是2015年完成,这个时间之前已经签订合同并已付款。工商支票存根是单位自行开具不能证明已经付款应提交银行汇款单予以佐证。再者工程款给付个人既不符合常理同时不符合财务规则、总之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3、所有的照片及发票无法证实为项目部所购买的办公用品,也就是没有关联性,且数额明显过大,明显不符合常理。电脑耗材的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电脑耗材是纸和墨不可能花费9万元,办公用品发票4张也不能证明用于项目部且购买的发票都是北京开具的不符合常理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件家夹的花费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对原告出具的办公用品的发票及照片明显作假且没有关联性,不认可。4、该16张发票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是为本案工程购买因此没有关联性。原告投标书中没有滴灌管这一项,这16张发票出具方为唐山优耐特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二人系关联交易有造假嫌疑。原告系国有公司占主导,如果使用国有资金购买这么大物品,应当进行招投标履行财务规定。16张发票滴灌管没有型号,更无法证明为本案绿化工程所用,没有关联性。滴灌管不属于紧缺的物品用不着提前购买如工程确需滴灌管,也应在施工中经我方监理师通知再行进行购买。支票的存根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已经付款的事实,滴灌管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照片属于感观物品无法证明该物品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不认可。5、关于化肥的发票系唐山的公司出具,我方认为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发票无银行汇款单无法证明其是否汇出款项。肥料不属于紧缺的物品,且肥料都有保质期不需要提前购买,提前购买不符合常理,更不需要去唐山购买肥料。原告方在中捷承包了30亩绿地用于种植花草苗木,如果存在提前购买化肥问题,应该是用于他们自己承包的绿化种植苗木土地上。对于被告在2015年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本庭提交的答辩状比原答辩状更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没有支付利息一说,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案不属一般的欠款及合同买卖纠纷,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为:关于设计费首先: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属于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仅是提出设计费过高,及图纸的设计人及出具单位不一致问题,就此问题做出解释:设计费的收款人以及发票的开具人柳方选是浙XX坤设计院职工,此项目的设计也是找到柳方选个人进行设计,主要因为委托浙XX坤设计院会支付更多的费用,所以直接找的柳方选进行的个人设计,就现有的证据不但包括原始支票汇款凭证也包括了柳方选找税务局开具的设计费票据,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且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对设计图纸也予以认可,充分说明了关于设计费委托设计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已经客观发生且证据非常充分,所以就该组证据被告一个一个提出关联性的问题时不成立的。另外,提请法庭特别注意该组证据的设计图纸中明确提到了涉案工程的曾用的项目名称为河北黄骅中捷欢乐园工程。关于项目部建设费用支出,就该组证据原告不但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的合同还提交了黄骅市政府对于工程最终作出的评审报告以及原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对方开具发票的证据,同时提交了项目部的现场照片且在第一次诉讼中承办法官曾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至项目部现场进行现场勘察,上述事实和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为了履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投资建设了项目部且实际支付了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事实,且项目部的建筑实物目前仍存在于现场所以该部分损失是确实发生的且证据非常充分。至于被告提到的评审报告是2015年作出,这与其他证据并不冲突,因为施工合同是在2012年2月份签署并开始施工建设,评审存在滞后性,所以这是完全符合常理的,被告以此试图否定该费用的发生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办公用品的支出,被告所谓的不合理都是个人的主观的理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但包括办公用品采购的发票,且包括所采购的办公用品实际存放和使用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照片,此充分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办公用品采买的实际费用的发生以及与涉案工程存在的关联性,且第一次诉讼中承办法官带双方至项目部现场实际勘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在勘察后也从未对于办公用品的存放和使用提出异议。关于滴灌管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滴灌管采买的费用实际发生并且所有的滴灌管在项目部现场存放于多个仓库,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场存放的照片都可以充分证实上述滴灌管就是为涉案工程采买且因为涉案工程没有施工一直存放于仓库没有使用。关于肥料费用,原告现有提交的证据包括发票及付款的凭证都可以证明肥料材料实际发生,至于被告提到的滴灌管及肥料不属于紧缺用品不需要提前采买的问题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涉案工程的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工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3日以及工期的天数,所以在施工合同签署之后为了保证工期及施工质量,原告必须要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建设项目部及提前采买工程需要的各项原材料,采买到付款到到达必然存在一个周期,所以原告基于对于合同的信任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以及客观实情,所以被告提到不需要提前采买及需要通过监理通知进行采买的问题根本不存在。被告认为:1、对于原告讲的设计图纸不持有异议,对所有证据除了建设施工的两份合同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2、因为工程没有实际履行不需要提前购买原材料及提前购买其他物品问题。包括项目部建设都不能超过投标清单的范围,如果原告有损失也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3、在项目部存放的东西并不能说明就是为了施工准备的,原告方的逻辑是错误的,不能证明与项目的关联性。提交证据:1、提交二标段的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当初约定合同时的施工范围,以及相关建设费用的范围。2、(2015)黄民初字第2号、(2015)沧立民终字3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唐山优耐特公司侵害公司权益的纠纷说明原告方与唐山优耐特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关系,其中两份裁定中均记载由于常青公司另一股东黄骅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排挤,导致优耐特公司相关人员根本无法在常青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常青公司早已经营停顿,继续存续已无必要,请求判令结算常青公司,说明原告方根本没有意愿履行这个合同。3、提交土地绿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保了中捷的30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因此原告采买的化肥、材料都是用于这30亩绿化地上。4、提交录音笔录及截屏、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涉及中捷欢乐园设计合同上有浙XX坤公司宁波分院的负责人柯小会的签字,以及其出具的录音,证明设计费没有原告方请求的那么多,原告请求的设计费存在虚假问题,柯小会说设计费为22万元或23万元,因为原告与设计院没有签订合同,设计院没有提供图纸,原告只给了七、八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二标段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投标的内容的比较多,被告提供的时候指出了几处折角的页,这几页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用到滴灌管及塑料管件等原告在举证时提出的材料,所以被告在质证的时候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恰恰被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所否定。另外至于被告提到的投标的施工范围问题,涉案的工程因为规划调整没有进行到实际施工的阶段,所以说被告所谓的超出投标施工范围的内容本案不涉及,原告在诉状中就向法庭明确了涉案工程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给原告前期准备工作未发挥应用作用所造成的赔偿,所以该赔偿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显然应由被告承担据实赔偿的责任。且该投保文件只是其中一个标段的投保文件。2、关于土地绿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份证据向法庭说明一下,该证据是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和本身这块地的绿化,而种植的苗木正是为了涉案工程的景观绿化的部分,所以被告才是无偿提供的土地,法庭可以注意一下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城投公司发的函件及律师函中曾提到过要求赔偿苗木的损失,但是因为这部分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所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没有进行主张,所以被告所谓的采买的肥料是用于承包30亩绿化土地是不成立的,这30亩地上实际上只栽种50多株松树苗,这个合同与本案没有太大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关于证据录音证据及笔录,因为没有办法核实通话人员是否是浙XX坤设计院的柯小会,所以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所摘录的录音笔录与听到的录音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即便按照录音的内容,所谓的柯小会所表述的也是常青公司并未与浙XX坤公司签署过设计合同,事实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和浙XX坤公司的职员柳方选直接确定的设计关系并支付的费用,该录音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据不冲突。另外提请法庭注意,按照被告录音显示柯小会此前明确表示说常青公司没有与华坤设计院签订合同,设计款没有付,我们设计院不提供图纸,但是在后面谈到所谓涉及款的数额的时候,又提到了说只付了7、8万元,所以这二者明显是直接矛盾的,加上所谓的柯小会也明确表述因为时间过长且常青最初与华坤设计院初谈委托设计事宜的流程文件均被删除,所以所谓通话人员在录音中所表示的内容的真实性是不足为信的。另查:原告提供的给付施工项目部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合计5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金额也是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录音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被告方的规划问题,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方存在过错,故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确认:关于设计费问题,原告主张66万元费用所提供票据的收款方为柳方选,加盖的是玉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破专用章,而施工图的出具单位为浙XX坤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分院,原告主张自相矛盾,不能证实上述66万元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支付设计费七、八万元,故可认定原告的设计费损失为80000元。关于项目部的建设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为筹备本案合同的施工建设项目部的工程价款为727467.28元,原告已支付500000元,应确认上述500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费用:办公用品购买后,不能在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使用,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本案的办公用品损失为20000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损失合计600000元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由被告赔付。原告建设项目部的其他工程款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滴管损失、肥料损失不能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能证实为必要、合理费用,上述两项损失及其他设计费,原告若能补充证据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骅新城高教园区D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黄骅新城高教园区D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骅市常青科技园林有限公司损失60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悦敏审判员  王淑云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