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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竹良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良,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418号原告:胡竹良,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禾亭镇石城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北正街**号。主要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竹良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李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173.7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中毕业后在村内当了一年的团支部书记,1974年开始被当时的宁远县邮电局招聘为乡镇邮递员,后来邮电局分家,原告又继续在邮政局从事这份事业,至今已经长达32年之久。2014年8月16日,原告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但被告仍一直要求原告继续从事该工作至今,原告的工作业绩多次获得省、市、县邮政局的表彰,永州日报等多家媒体对原告的优秀事绩做了报道。然而,在长达32年的时间内,被告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32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原告达到退休的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现年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按照湖南省社保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147173.72元,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47173.72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173.72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胡竹良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7173.7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此份合同应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在规定的委托权限内代理其开展邮政通信服务活动,与邮政企业是委托与被委托、代理与被代理的经济合同关系”,由此看来,此份合同实为委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委托人只有在此种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并未出此种情况。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那么首先应明确劳动关系的含义,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从其签让的《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受托方与被告(即合同委托方)的关系为委托与被委托、代理与被代理的经济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相对方,地位平等,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原告只是作为受托方在双方约定的委托权限内为被告来开展邮政通信服务活动,并非作为被告的成员来行使职务行为。由此看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让的《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被告有为原告作为委托方为受托方(即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这一法定义务,并且双方签让的《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有效期仅为一年,此合同早已到期。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实为支付其养老保险)之诉请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退一万步来讲,就算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之法定的前置程序,对于未经仲裁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来看,其诉请的147173.72元实为其认为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众所周知,所谓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比例共同负担,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在全社会统一立法、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和统一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而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其费用也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比例共同负担,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收取并进行统筹管理。由此看来,就算被告有义务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也并非适格原告,其并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更何况被告并非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因此,从此方面来讲,对于原告之诉请也应依法予以驳回。四、若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其在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劳动权益的情况下一直怠于行使其索赔的权利,特别是其退休后近2年的时间未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仍然直至2016年7月15日才主张其权利,这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诉时效。退一万步说,就算劳动争议无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诉,被告与原告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胡竹良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竹良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对该证据来源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胡竹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是虚假的,由于该两份证据能相互认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竹良是宁远县禾亭镇石城村村民,以前曾是村干部。1974年宁远县邮电局聘请原告作为乡镇的邮递员,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宁远县邮电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的前身)与原告胡竹良签订了《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此后又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3年签订了《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2014年9月,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将原告胡竹良辞退。原告胡竹良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未为原告胡竹良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胡竹良不能享受退休待遇。2016年6月28日,原告胡竹良向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以原告胡竹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胡竹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74年宁远县邮政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的前身)聘请原告作为乡镇的邮递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1995年1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同劳动法》实施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远县邮政局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管辖,是平等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由于1995年1月至2007年11月30日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应当到有关部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胡竹良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胡竹良不能享受退休的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损失应为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由于原告胡竹良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不能到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应该将为原告胡竹良缴纳的自19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作为损失予以赔偿给原告胡竹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竹良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二、驳回原告胡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原告胡竹良负担243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宁远县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钟银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