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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简称“城固农行”),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系该行农贷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系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受托。被告:祁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与被告祈松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6月9日被告祈松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农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管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要未果,借款人祈松柏仍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应收贷款利息10093.02元,三名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祈松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应收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10093.0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承担原告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给付之责;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祈松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被告祈松柏的借款进行担保及约定担保期限一年的事实。被告祈松柏辩称,虽然答辩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贷款不是答辩人取的,用的。故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祈松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祈松柏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6月9日被告祈松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农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放款。2015年6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借款人祈松柏仍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应收的贷款利息10093.02元,三名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5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祈松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应收贷款利息10093.02元;要求担保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之责;要求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成立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符合合同要式性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合同成立生效。自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到期后不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加之原告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祈松柏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的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签订的四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祈松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前所产生的累计利息10093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