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史庆德与孙贵洲、张贤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德,孙贵洲,张贤静,吕钦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785号原告史庆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迪,鄄城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贵洲,住鄄城县。被告张贤静,住鄄城县。被告吕钦帅,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员工。原告史庆德诉被告孙贵洲、张贤静、吕钦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德的委托代理人刘迪,被告张贤静、吕钦帅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孙贵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德诉称,2017年1月29日8时30分许,孙贵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鄄城县大埝乡杨河口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河口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后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与由西向东史庆德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孙贵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贵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庆德无事故责任。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贵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1万元。被告孙贵洲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贤静、吕钦帅辩称,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吕钦帅,张贤静与吕钦帅系夫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张贤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至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面申请的车损评估结果,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8时30分许,孙贵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鄄城县大埝乡杨河口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河口村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后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与由西向东史庆德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孙贵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贵洲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张贤静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孙贵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庆德无事故责任。原告史庆德对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为5280元,原告史庆德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鄄城县顺达停车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24元。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24825元、拖车施救费600元。被告孙贵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吕钦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拖车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7年1月29日8时30分许,孙贵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鄄城县大埝乡杨河口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后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与由西向东史庆德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孙贵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贵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庆德无事故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张贤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吕钦帅,被告吕钦帅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吕钦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贤静、被告孙贵洲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酌定由被告孙贵洲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比例,张贤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比例。被告孙贵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孙贵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5280元、拖车施救费824元,共计6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被告孙贵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87元,剩余3717元由被告孙贵洲按责任比例赔偿2602元,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系实际支出,由被告孙贵洲按责任比例赔偿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庆德的车辆损失5280元,拖车施救费824元,共计6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被告孙贵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87元,剩余3717元由被告孙贵洲按责任比例赔偿26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115元;二、原告史庆德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孙贵洲按责任比例赔偿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20元;三、被告吕钦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史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贵洲负担35元,被告张贤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