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新01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中堂广告有限公司、贠国平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贠国平,乌鲁木齐市中堂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新01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贠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中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胡三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贠国平某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堂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贠国平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的住所地在喀什市,属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堂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贠国平的户籍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47号西部豪庭9号楼601号,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喀什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兰 莉审判员 叶春斌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