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斌、李沛等与马任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李沛,马任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33号原告:孙斌,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李沛,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任伟,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孙斌、李沛与被告马任伟、冯夏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撤回对冯夏青的诉讼,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孙斌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李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合同违约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8660元每月,租金按半年交付,实行先交租金后用房的原则,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拖欠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任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位于公寓商业街1614商铺,建筑面积142.89平方。第二条: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20年5月31日。第三条:1、商铺租赁期限内租金为8660元/月。2、房租递增: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10%至合同终止。3、租金交付期限:租金按半年交付,实行先交租金后用房的原则,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拖欠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提前15天缴纳房租。4、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第八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甲方违约,按甲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单方面,乙方的装修应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按乙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2015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5日为免租期。”合同签定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押金及12个月的租金并开始使用该房屋,租金交纳至2017年1月底。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17年6月9号左右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定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现双方因故发生争执无法协商,被告也已搬离所租赁的房屋,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应以被告的实际使用时间为限,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6月9日搬离所租赁的房屋,故租金应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9日为宜,按双方约定的每月8660元计算,计458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以45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逾期交纳租金之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马任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斌、李沛房屋租金4589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斌、李沛负担1215元,由被告马任伟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