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1执1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华英与顾秀文、圣绪培劳务者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英,顾秀文,圣绪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华英,女,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顾秀文,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圣绪培,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陈华英、顾秀文与圣绪培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圣绪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英、顾秀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196.5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圣绪培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陈华英、顾秀文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圣绪培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名下亦无工商登记信息;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49196.57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