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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莎莎、蒋久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莎莎,蒋久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256号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七一路南湖郡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蒋琴,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戴莎莎,女,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蒋久安,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仁物业公司)与被告戴莎莎、蒋久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蒋琴、被告戴莎莎、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仁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13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1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然被告未如约交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因多次催要费用未果,故诉来法院维护权益。戴莎莎、蒋久安辩称,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系因原告对外出租公摊面积,未公示收费开支,小区绿化率不足,新物管公司入驻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被打伤所致。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民事合同而产生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服务,业主也需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利于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二者良性互动方能营造和谐小区环境。原告敦仁物业公司与被告戴莎莎、蒋久安签订的《南湖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南湖郡小区部分公摊面积被出租,以及殴打业主的行为系开发南湖郡楼盘的房开公司人员所为。而证据中反映的其他如私搭乱建、饲养动物、产权办理、改变建筑物用途等问题,亦多与房开公司的行为有关,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已作出处理意见。此外,被告与其他南湖郡业主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经法院认定为违法,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在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此,戴莎莎、蒋久安以原告对外出租公摊面积,未公示收费开支,小区绿化率不足,新物管公司入驻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被打伤为由不予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足,应依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按房屋建筑面积103.3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确实存在未将收费开支予以公示、垃圾未及时清运等未尽到合同义务的情形,应对物业管理费作相应扣减,故本院酌情对原告应当收取的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80%计算,即按5705元[103.35平方米×1.5元/平方米×46个月(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8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莎莎、蒋久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705元;二、驳回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贵阳敦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元,被告戴莎莎、蒋久安负担16元。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蕊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