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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0陈永欢与周才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欢,周才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00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欢,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周才年,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陈永欢与被执行人周才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才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永欢各项损失合计69470.1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执行人周才年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三次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余额较少,经不动产、车辆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且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目前下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对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正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