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栗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栗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923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某某,男,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雨、被告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3.97元、误工费5661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35.1元,共计30489.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在石家庄市××大街行驶时,被告栗某某驾驶冀A×××××轿车停在平安北大街西侧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上,栗某某下车开门时,将原告撞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认定,栗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栗某某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18时30分,栗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市××灯××处××西侧便道头南××北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在左侧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0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主责,张某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102.1元、误工费23865元、护理费209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892.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栗某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及花费的医药费16144.5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20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10503.97元,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本、行车本、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医药费票据、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2、误工费5661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3、护理费96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合同、护理票据。4、交通费1389.6元,提交出租车、公交车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20天。6、主张营养费1335.1元,提交诊断证明、超市购物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2220元,护理费一天100元,认可30天计3000元。营养费一天30元,认可6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栗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栗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5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亦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某于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免负重。休息壹个月,必要时复查,陪护壹人,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于原告主张,以原告主张的1335.1元为准。原告月均工资为3330元,误工费为3330元/30天*51天计5661元,石家庄安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交石家庄双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合同、营业执照、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日工资150元,护理人员为两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日工资为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20天*2人计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元*30天计3600元,护理费共计9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8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以300元为宜。因(2014)长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赔付金额已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赔付限额,故原告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503.9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35.1元共计13839.07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9687.35元。误工费5661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61元由交强险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24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8元,被告栗某某负担23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燕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