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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何振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66号原告:何振有,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曼,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振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24805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振有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09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时止。2017年1月4日,王希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双堠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何振有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希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希翠和何振有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振有委托山东无棣县捷骏汽车服务中心对鲁M×××××号车进行维修。经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清单一份,认定鲁M×××××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505元。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何振有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收据不予认可;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维修清单和维修费收据有异议,故原告何振有申请对鲁M×××××号车进行车损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滨海评报字(2017)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550元。原告何振有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振有与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何振有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滨海评报字(2017)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何振有提交的维修清单的结论不予认可。原告何振有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险滨���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何振有诉求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车损18550元、评估费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振有保险金21050元;二、驳回原告何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原告何振有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