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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38号原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佑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广翔,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楠,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胡志会,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耿金远、委托代理人曲洁、叶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3日,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鲁青交(04)罚[2017]0507J017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般)为由,对原告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原告车辆(冀J-****2、冀J-****挂)载货途经青州市境内时被告工作人员驱车追赶,将原告车辆截停,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据了解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在设立及人员配备等方面均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鲁青交(04)罚[2017]0507J017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20000元罚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缴纳罚款票据;3、道路运输证;4、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辨称,一、答辩人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答辩人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二、答辩人作出的鲁青交(04)罚[2017]0507J017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基本事实:2017年2月21日15:05,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费松林、王云鹏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向建伟驾驶冀J-N51**、冀J-UB**挂解放六轴罐车,装载沥青,从临淄奥鹏石化往徐州工地运送。该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3类(石油、原油)。经执法人员调查,涉案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均承认运输的货物为沥青,而沥青是不同于石油和原油的危险化学品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该案中冀J-UB**挂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3类(石油、原油),所以,涉案冀J-UB**挂车仅能运输石油、原油,运输沥青属于超越许可事项运输。所以,答辩人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鲁青交(04)罚[2017]0507J017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在作出鲁青交(04)罚[2017]0507J017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答辩人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向原告下达了陈述申辩书,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在答辩期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笔录;3-4、询问笔录;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6-7、案件处理意见书;8、违法行为通知书;9、送达回证(违法行为通知书);10、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11、责令改正通知书;12、重大案件集体研究讨论笔录;13、陈述申辩书;14、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15、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16、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17、交通罚没收入票据;18-19、道路运输证;20、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押运员证;21、证明;22、委托书;23、申请;24、涉案车辆照片;25-33、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通知、执法证件;34-35、法律依据。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3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提交的1-33号、36号证据,是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上述内容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5-33号证据系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5时05分,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青州市治超执勤点西800米,对原告司机向建伟驾驶的冀J-N51**、冀J-UB**挂解放六轴罐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危险品运输车擅自装载沥青,从临淄奥鹏石化往徐州工地运送。该车《道路运输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为石油原油,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被告经过集体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作出鲁青交(04)罚[2017]0507J01702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原告的冀J-UB**挂车《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第3类,货物品名:石油原油。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罐式容器),危险货物运输(2类1项、2类2项、第3类、第8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被告是否为适格的执法主体;二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是否充分;三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四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为适格的执法主体。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关于被告的设立,被告不能提供山东省批准其设立的公告;关于执法人员配备与资格方面,被告仅证明其是事业单位,但拒绝提供青州市人员“三定方案”,证明其执法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审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依法设立;二是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执法证件;三是被告的执法是否具有法律授权。关于被告的设立,被告提供了由青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至于设立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执行人员的执法资格,被告提供了本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经审查,执法证件存在超期限的问题,但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鲁交政法函[2016]30号《关于延长有效期的通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制发的部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将于今年9月36日及明年5月20日到期,为保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决定将其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执法人员的证件期限已被延长。关于被告执法的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认为,被告仅凭货车司机、押运员的笔录与车辆的外观照片,未经实际取样勘验即认定车上的货物为沥青,属于危险货物,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的货车司机和押运员对运输货物为沥青的事实予以明确的认可,在运输人员无异议的情况下,取样勘验并非必要程序。被告认定原告运输的货物为沥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作出的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但《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表述的行政处罚的送达日期是2017年2月22日,说明被告先作出决定后补的讨论笔录。对此被告辩称系工作人员录入日期笔误所致。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由原告司机向建伟签名确认,并非2月22日。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是送达法律文书时间的法定证据,《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表述的2月22日送达显系笔误,不能作为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的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因此,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应当提供执法录像以证实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虽对执法录像提出了要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执法录像并不是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必要条件。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争议焦点又分为5个方面的内容:1、原告认为,沥青不在《危险物品名表GB12268-2012》所规定的危险货物之列,即沥青不属于危险货物,被告依据针对危险货物的运输进行规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危险物品名表GB12268-2012》中,以“沥”字为索引,危险品分类包括“沥青半导体漆”等10余种物品,确无“沥青”该类物品;但以“焦”字为索引,危险品分类包括“焦油沥青”品名。因此,以“沥”字为索引检索出的危险物品属于“沥青”的衍生物品名,并不是检索“沥青”是否为危险物品的正确检索方式。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危险物品名表GB12268-2012》中不包含“沥青”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认为,道路运输车辆超越允许承运的范围,并不一定意味着经营企业就超越了许可事项。究竟是否“超越许可事项”,应该调查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不是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超越许可事项”与“介质不符”是两个概念,“介质”不符并不一定是“超越许可事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原告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原告应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原许可机关应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名或者品名。”虽然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相对《道路运输证》较大,但是,危险货物因其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存在危险性,故对其储存和运输经营中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普通货物。不同的危险货物具有不同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因此消防措施、施救方法也不相同。为降低运输过程中的危险程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车辆《道路运输证》所许可的品种进行经营活动。该案中冀J-UB**挂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3类(石油原油),所以,涉案冀J-UB**挂车仅能运输石油原油,运输沥青属于超越许可事项运输。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该条是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况的处理规定,而非“超越许可事项”的处理规定,被告适用该条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条法律规范系概括性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包含“超越许可事项”的情形。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该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多少进行调查认定,就适用该条作出了30000元的罚款决定,明显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规定包括已经实际取得违法所得和尚没有违法所得两种情形,因本案原告尚没有取得违法所得,当按照“没有违法所得”之情形处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认为,《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已经废止,被告适用该规定处罚缺乏依据。经查,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二批)的通知》,废止的是《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并非《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两者并非同一法律文件。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数额位于法定裁量幅度的底线,并无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之情形。综上,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金大道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