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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怀聪与史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聪,史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500号原告:刘怀聪,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万中,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怀聪与被告史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聪、被告史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万中给付原告利息603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25日,在刘怀聪家中,史万中向刘怀聪借款10000元,由史万中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肖青胜作为担保人,当时肖青胜签了证明人。2000年5月12日,被告史万中再次借款,肖青胜也在场,原告借给被告史万中5000元,史万中给原告打了5000元的欠条,被告史万中两次向原告借钱到现在已有6年零9个月,按当时约定月息2分,现利息为60300元整。史万中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当时是大店镇的包村干部,被告是大店镇史东村的干部,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急需要缴纳农业提留税,所以被告同任村主任的肖青胜在原告家借10000元。当时就交到了原告的手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况且原告在提留款后已经足额将10000元拿走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怀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此款不能证明被告借款,这个款项时被告的职务行为所借,且原告已经从村提留款中把钱拿走了。关于欠条,权属不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证人唐某不能出庭,被告申请法院对证人唐某做问话笔录,证人唐某证明,唐某时任史东村的支部书记,对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宜,知道当时被告史万中担任村干部,借款是否入村的账记不清,借多少也记不清,只知道史万中借钱,我是听说有这回事,具体打多少钱我不知道,史万中是否报账我也不知道。原告刘怀聪对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史万中对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能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村里交提留,是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被告史万中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确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但该证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怀聪原系大店镇史东村的包村工作干部,被告时任史东村村干部,双方相识。2000年3月25日,被告史万中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今借到刘怀聪部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肖青胜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作证明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史万中给原告刘怀聪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言明:“今欠刘部长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原告时任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干部,持两证条子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退休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合计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300元。本院认为,债务要清偿,被告史万中于2000年3月25日向原告刘怀聪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述该借条是用于村里交提留款,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2000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该欠条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有据,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诉讼时效延续的证据。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2000年5月10日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万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怀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怀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刘怀聪负担683元,被告史万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3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超审 判 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谢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