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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426号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长兴路曼哈顿小区B区07、06号(二楼)。负责人:田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付某、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8482.18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2292元、营养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6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202.18元,依法判决由付某赔偿12661元,由都邦保险赔偿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榆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第九中学门前路段处,车辆撞于付某停在路边的陕K749**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眼角巩膜穿通伤,头、颈、面部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局限性视网膜脱离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陕K749**号货车在都邦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肇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付某辩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无牌无户,而且三轮车在被其他车辆碰撞后,才与被告的车辆相撞,只是后车逃逸,被告也未记住逃逸车辆的号牌。因为被告的车辆在事发时停靠在路边,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陕K749**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且施救费用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对此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受理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人员、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有违客观事实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本案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的相关身份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赵云鹤”的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证人需当庭作证的举证规则,形式上也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9时10分许,冯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榆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第九中学门前路段处,车辆撞于付某停靠在路边的陕K749**号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冯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当日晚,其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角巩膜穿通伤;2.右眼睑挫裂伤;3.右眼上泪小管挫裂伤;4.头、颈、面部清创缝合术后;5.双眼睑内异物;6.右眼晶体缺如;7.右眼玻璃体积血;8.右眼局限性视网膜脱离。其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482.18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横认字[2016]第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母亲贺金明事发时为71岁,原告母亲共生育有两子。被告都邦保险承保了陕K749**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应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参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付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应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准,即21482.18元。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对此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并以住院时间与营养期之和为限计算,即174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1528元(156元/天×138天)。其护理费可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与护理期之和为限计算,即8700元(100元/天×87天)。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376元(187920元×30%)不违反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10282元,不违反相关计算标准,对此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50元是其合理必要的损失,对此应予采纳。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300元应予采纳。原告未提交任何的交通费用的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冯某的损失总额为142568.18元;被告都邦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8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50元;下余30332.18元,应由被告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99.65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236元;二、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099.65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3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进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